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法审视

2020年08月19日 08:20    来源:法治日报    毛克盾

  一、人工智能向知识产权领域的逼近

  人类进入了电子时代,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仅改变了人类的生存方式,也在改变人类本身。早就有人惊呼,人工智能强大的运算能力可导致如制造业、信贷员、理财顾问、出租车司机等大量的行业人员失业,机器人将成主角,不久的将来就是人工智能世界。不仅上述列举的较为简单运算处理,规程性很强的职业,就连人类创造性很强的语言创作领域也会进入,从阿尔法与人的围棋大战,人工智能获得了自信,于是在语言甚至文学艺术创作领域活跃起来。2016年,日本科学家运用人工智能创作了多部小说,并被送去参加比赛,最后还获得了良好的名次;2017年微软公司的人工智能“小冰”机器人通过对数千部诗歌的深度学习,形成了自己的文风,最终创作了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2018年,由AI创作的画作《贝拉米家族的埃德蒙德·贝拉米》在佳士得拍卖出了43.2万美元的天价;2019年,华为诺亚方舟实验室新推出的写诗AI“乐府”,宣称:我们已经步入了人工智能的创作时代。如此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被提了出来。

  二、知识产权视野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

  (一)知识产权对著作权创作主体的规定

  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对法律主体内在要求是具有开放性的,著作权法体系与版权法体系所持标准就有宽严尺度的松动,但在基本原则上是同一的,均认为“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其具有“法律人格”,具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能够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与责任。法律主体是法律概念的基础,它明确了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表达了法的基本目标,反映了法的核心价值。当前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作品并不符合上述定义,人工智能还不是“法律人”,“非人”主体能够被视为作者则涉及到法律主体的革新。

  法学是在实践中发展完善的,法律主体的扩张突破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须遵循下述两个原则。

  一是创造价值考量。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制度也通常被认为是保护和刺激“创造”的法律制度。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以保护文学艺术科学领域里作者的“创造”(创作)为核心。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强调了创造价值,美国宪法和其他国家的宪法或者著作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从这个角度而言,著作权法的立法取向就是为了“促进创新”。

  二是表达自由价值观的实现。“创造”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状态,它需要主体主动的作为。人作为法律的主体,具有独立性,能够通过自己自由的意志,表达自己的所思所想,与他人交流。自由意志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是人与动物的分界线。马克思指出,“动物是和它的生命活动直接同一的。它没有自己和自己的生命活动之间的区别,它就是这种生命活动。人的生命活动是有意识的,……有意识的生命活动直接把人跟动物的生命活动区别开来。”在2018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Naruto v. Slater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这只猕猴并非人类,缺乏意识,因此对于其自拍照,不能依法享有著作权。正是这种独立自由意志的存在,人可以以自己的理性,自由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创造”(创作)世界上本没有之物,即马克思说的自觉的活动。美国奥康纳大法官曾言“宪法制定者的意图就是让著作权本身成为表达自由的发动机”。

  当前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符合上述两大条件。其存在完全仰赖人类的管理,缺乏独立的意志,不具有能动性,无法自己主动实现“创造”(创作)这个从无到有的跨越,也无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就不符合表达自由的基本原则。既不是独立意志的创作个体,也没有形成特殊的利益群体,又没有产生特别调整对象,尚未达到需要超前立法作为创作主体的阶段。在现阶段,试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突破人的主体地位,赋予动物或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还有无解的难题。

  (二)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符合创作的内涵,也不符合创作的规律

  与真正的人的主体性相关,创作是人精神意识的外化,是一种特殊的复杂的精神生产,是作家对生命的审美体验并通过艺术加工创作出可供读者欣赏的文学作品的创造性活动,情感是其核心。艺术的本质是情感,艺术表现的是情感,情感是艺术的灵魂,没有情感就没有创造。而且因情感所至,创作中随时有超越作者初始设想计划的“神来之笔”,这是文艺创作最具创造意义的地方。当前的人工智能写作,并没有独立的意识,更没有自己的精神意志,所生成之文章,更多只是文字的翻转组合,不过是工程师按照一定算法程序设计出来的必然产物,程序固定,千篇一律,与机械模具制造产品无异。从这个角度来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就不是知识产权法的规制对象。

  真正的文艺创作不是机械生产,而是鲜活的灵魂在瞬间对历史与现实的整合,是对个人内心积淀甚至集体无意识的瞬间调动与爆发,因此,“文章本天成,妙手偶得之”,灵感成为创作的玄妙而宝贵的状态,它总是不期而遇,让作者在思维瓶颈时,豁然开朗,实现创造与超越。但灵感非理性,不可预知,无法把控,转瞬即逝,苏轼曾叹“作诗火急追亡逋,清景一失后难摹”。因此,人们认为是神赐。从唯物论去看,并非神赐,而是长期积累,偶然得之,是创作过程中人的主体精神情感深度投入的回报,是量变到质变的思维飞跃。因为有灵感,文艺创作才会充满创造性,才会呈现万千气象。而对于当前人工智能来说,其运行完全按照算法程序,有的是“人工”,鲜有如上述之“智能”,不能产生超出其算法程序之外的成果,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当作创作的作品,不符合文学艺术的创作规律,也否定了人类创造的价值。

  与此相关,是文艺创造对新的追求。除了内容形式的新颖追求,还包括创作个性的创造,不光要超越前人,还要不断超越自我。人工智能只能望而却步,因为它只能去模仿既有成果,根据其数据库中的资料按套路模写,不仅不能向前创造,还会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8日和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的《锦绣未央》著作权侵权案,作品使用人工智能的“辅助写作软件”根据使用者的要求,在数据库及网络上寻找并篡改前人已有的语句,因此,形成了一部作品抄袭多部作品,在294章的内容中只有9章未抄袭的“盛景”。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基本底线,其应当尊重文学艺术科学行业创作的规律,如果过分放任当前人工智能这种“搜集——篡改”工具的应用并赋予其著作权,对整个文艺科学创作行业都是不公平的。

  但是,这不否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路径需要探索。我们只是从文艺创作角度否定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属性,但人工智能对于一般应用写作而言,其生成物具有实用性,而且有些内容也有某种相应的独特性,属于技术性劳动成果,虽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但可另寻他法保护路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类。而知识产权法也应与时俱进,正视人工智能可能有的突破发展,做出热情而适当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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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魏金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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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9 08:20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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