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条例与新物权法的关系
《拆迁条例》是200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2004年修改《宪法》时,就加强了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保护性规定。在2007年,《物权法》通过。拆迁条例并不符合《宪法》和《物权法》关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征用”规定,且在《宪法》修改和《物权法》实施前出台,应自动失去效力。
正是因为《拆迁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导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的扭曲。
根据《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要通过征收获得公民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亦即必须满足三个标准:“为了公共利益”,“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给予补偿”。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
《拆迁条例》一直未予修改的原因
1.我国还处在逐渐从国家本位向公民本位转变过程中。一直以来,公共权力占垄断地位,还没有从公民权利来考虑问题;
2.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在转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要解决现代化的问题,而这涉及大量的城市建设,难免会碰到拆迁问题。拆迁任务很重,需要高效拆迁。如此一来,就把公民权利弱化了。
3.政府的政策往往靠行政手段来推进,政府手中有权力,强制措施坚决。这与西方涉及公民财产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完全不一样,我国司法在这一点上还没有真正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