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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得依和解协议作以物抵债裁定

2018年02月24日 07:25   来源:北京日报   

  本报记者 高健

  最高法院昨天出台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将作为执行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3月1日施行。

  私下达成和解协议

  共同提交视为和解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首先明确区分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两者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最高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解释,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对于以物抵债问题,不同法院经常做出不同裁定,新规最终明确: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孟祥分析,首先,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新规还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以及明确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新增担保期

  申请执行人不主张权利过期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但该条并未明确,担保的事项到底是什么。《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

  《执行担保规定》还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同时,还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制度: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孟祥对此表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

  《执行担保规定》还明确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追偿。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

  适当调整管辖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当调整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这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慎态度。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还适当拓展了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即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法院将严格审查,确认其主张是否成立。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同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其权益。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但对于“明确”的标准,对不明确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尚缺乏指引。对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裁决“不明确具体”的情形,并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应首先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还统一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等问题。

(责任编辑:马常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