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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平台“二选一”不能作“有罪推定”

2019年05月17日 14:44   来源: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   

  对于很多商家来说,遭遇被平台要求“二选一”,早已不是新鲜事了。有食品零售平台对瑞幸咖啡与星巴克“二选一”、有线上支付平台对微信支付与支付宝“二选一”、还有要求投行和投资者站队的“二选一”、外卖送餐平台的“二选一”等等。因此,当前有一种观点,认为“二选一”限制了交易对方的选择权,是平台设置的一种“不公平竞争”,助力企业打压竞争对象。

  其实不然。“二选一”的本质是独家交易,独家交易是一种竞争手段,可能会提高平台与平台、用户与用户之间的竞争程度,也有助于培养用户品牌忠诚度。对于平台而言,独家交易可以减少谈判成本,增加专用性投资,避免竞争对手“搭便车”。此外,从经济学上看,并没有证据表明独家交易会必然导致消费者最终支付的产品价格上升。

  “二选一”不是新出现的商业模式,更不是互联网行业专属,在传统行业中普遍存在。比如,独家房源、影视作品独家转播权,还有麦当劳只卖可口可乐、肯德基只卖百事可乐等等现象,这都是“二选一”或“多选一”,也可以说成“排他性行为”。这么多年来,这个“排他性行为”并没有产生不好的影响,商家、消费者都是自愿达成的交易,彼此运营正常。

  当前,在“二选一”的问题上,其行为性质在法律层面争议很大的。“二选一”这样的独家交易,除了涉及五花八门的商业行为,在中国还涉及多部法律的适用,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和《合同法》等。而面对法律的选择与适用,分析和认定“二选一”的行为性质需要充分理解和准确把握立法原意,不能简单对照法条字义作机械适用。

  比如,商家在与平台签署合作协议时,如果约定了平台将对符合条件的商家给予流量、补贴等优惠政策,那么,商家就需要为这些优惠政策承担一定的义务,比如,需要对平台有一定的忠诚度。相反,如果没有类似执行“二选一”可以额外获得优惠的措施,而是通过技术或人工手段对商家进行下线处理,从而强迫商家“二选一”,这样的行为则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合同法》看,独家交易只要是平等自愿达成,就是经营者的行为和交易的选择,没有必要加以干预。关于《电商法》第35条,从立法原意上看应首先适用于单方行为,即平台利用平台规则、格式合同等单方要求商户怎么做,是类似于电商领域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定,但关注更多的是类似于超市向厂商收取“进场费”此类问题,这和“二选一”有本质上的差别。

  换言之,独家交易在不同市场条件下、不同地域或由不同市场主体实施时,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因此,在处理“二选一”问题时,不应当将它简单地对号入座,作出“有罪推定”,要坚持个案合理分析,充分考虑独家交易的积极效应、行业特点等进行综合评估,兼顾现实利益与长远利益。

  总的来说,平台经济的发展历史还很短,其本质还没有完全显现出来,新的商业模式也有一个逐步摸索和调适的过程。对待互联网平台“二选一”问题,以及新经济行业,应保持执法的谦抑性,不能一刀切,要探索符合行业特点的执法方式,促进行业在发展中规范、规范中发展,做到既维护市场竞争,又鼓励行业创新和发展。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吉蕾蕾)

(责任编辑: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