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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侵权事件谁担责?骑车人肇事逃逸单车公司赔偿

2018年01月14日 10:15   来源:法制日报   张云

  共享经济亦有方圆遵守有道侵权当赔

  共享经济方兴未艾,无论是顺风车、共享单车还是各种上门服务,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捷,同时也有利于资源的充分利用,减轻交通的压力。然而,共享经济作为新生事物,一旦发生损害后果,在责任承担方面往往发生争议。

  无论是发布合乘顺风车信息的平台,还是经营共享单车的公司,都应当依照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从上述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到,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在本期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中,共享单车公司曾在一个月前收到过对该辆单车的报修,但一直未进行维修,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且由于无骑行人员记录使肇事者得以逍遥法外,因此,共享单车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而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中,合乘顺风车信息平台履行了自身严格审查义务,对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法院判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共享经济前景广阔,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乱停乱放,更不能随意毁坏,作为共享经济的服务者,也应当严于律己,提供安全舒适的服务,以自身的努力推动共享经济的健康发展。

  (胡勇)

  骑车人肇事逃逸单车公司担主责

  □ 本报记者 谢台选

  共享单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为市民出行提供了便利,但由于人为破坏等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事件层出不穷。近日,《法制日报》记者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警大队了解到,当地发生一起单车肇事逃逸案,造成人员死亡,之后单车公司承担了主要责任。

  2017年7月11日,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发生一起电动自行车与共享单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鄞州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路面上有明显的两车碰撞痕迹,共享单车骑行人员肇事逃逸,而骑电动车的男子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

  由于事发路段未安装摄像头,为追查肇事逃逸者身份,交警与该共享单车公司取得联系,要求对方配合调查取证,提供该辆单车骑行人员的信息。据该共享单车公司反馈,由于涉案的共享单车二维码和锁均被人为破坏,后台记录的最后一次骑行信息是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

  经调查,警方排除了记录中最后骑行人员肇事逃逸的可能性,关于肇事者的身份线索就此中断。此后,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对该案的死者家属予以法律援助。

  王琛律师告诉记者,根据前期分析和相关证据材料,该案只是一起普通侵权纠纷,如果发生碰撞事故的双方均在现场,则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但因其中一方逃逸,导致双方责任无法认定。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共享单车公司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据悉,警方在调查时发现,该共享单车公司曾在一个月前收到过对该辆单车的报修,但一直未进行维修。进而导致单车在有故障的情况下仍被借用,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且由于无骑行人员记录使肇事者得以逍遥法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共享单车公司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年10月9日,该案诉至鄞州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沟通中,由于后台有记录的最后骑行人员史某就是此辆共享单车二维码破坏者,其故意损坏车辆的行为在这起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共享单车公司方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

  经原被告、法院各方多次沟通协调,三方达成一致调解意向,并签署调解协议约定:共享单车公司以人道主义慰问金形式支付原告10余万元,史某给付6000元。

  近日,死者家属拿到了这笔补偿金,并向代理律师和鄞州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表示感谢。

  顺风车出行受伤信息平台无过错

  □ 本报记者 赵红旗

  乘坐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由谁来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滴滴出行”运营商不承担责任。近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2016年11月20日13时30分,郑州市民小红通过“滴滴出行”软件的顺风车业务预约乘坐崔某驾驶的车辆。崔某驾车拉上小红后,在途中与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小红头部受伤。同日,小红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皮下血肿。小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775.4元。

  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崔某、陈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小红无责任。小红要求双方车主对其进行赔偿,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小红便将崔某、陈某、崔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邢某、车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以及“滴滴出行”软件的提供平台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诉至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要求6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万余元。

  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中原区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确定被告崔某、陈某各承担50%事故责任。因被告崔某与邢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家庭用车,故被告崔某、邢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小红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滴滴出行”运营商是否承担责任上,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小红是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搭乘顺风车,顺风车是私人小客车合乘,即拼车,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者提供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事发时,郑州市人民政府尚未就私人小客车合乘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考虑到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仅是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并非承运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据此,中原区法院一审判决承保陈某车辆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小红的全部赔偿责任,共赔偿小红各项损失1.1万多元,小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小红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中院提出上诉。

  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不承担本案过错赔偿责任无不妥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门美容烧伤顾客眼

  □ 本报记者 黄洁

  2016年10月,李女士在某APP平台订购了由田女士提供的上门美容服务,随后田女士登门为李女士按摩脸部和眼部。美容过程中,李女士的手机响了,在接电话中,她不自觉地睁开了眼睛。不想,少许美容液流入双眼,田女士赶紧用棉签帮她进行了擦拭,没有做其他处理。

  当天下午,李女士感觉视线有些模糊,但没有在意。当晚,她的眼睛开始红肿刺痛,导致完全无法睁开,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李女士眼角膜化学性烧伤。治疗一周后,李女士虽然恢复,但双眼视力暂时性下降。因协商未果,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APP平台和田女士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9万余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田女士作为提供美容服务者,应当在提供美容服务前告知注意事项,并在美容产品进入接受美容服务对象的眼部后进行积极妥当的处理,但田女士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故法院认定田女士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李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常识尽量避免睁眼,以免造成损害发生,故法院认为李女士行为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法院确认田女士和李女士的过错比例分别为90%和10%。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PP平台表示其愿意对消费者承诺先行赔付,再由其另行向田女士追偿。据此,法院判令APP平台赔偿李女士相关合理损失8107元,驳回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共享单车乱停不听劝

  □ 云法宣

  2017年9月,刘某骑着共享单车到某超市购物,为图方便将单车顺手停放在超市大门左侧。进门时,刘某被超市的工作人员阻拦,告诉其超市门口不能停放单车,会影响其他顾客,并要求其将共享单车移走。刘某拒绝并试图强行离开,双方因此拉扯起来,冲突中刘某倒地摔伤,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93.35元。

  后因协商未果,刘某将超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超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材料费等,并公开向自己赔礼道歉。

  对此,超市辩称,其经营区域本就不允许共享单车进入,超市经理发现刘某骑共享单车进入经营区域后,已在第一时间劝阻其不要在该区域骑行,但刘某不理会,还把单车骑行至超市正门路口停放,影响其他顾客进出,工作人员再次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才导致刘某倒地摔伤。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一审后认为,根据事件发生经过,可以看出刘某对引发纠纷及纠纷升级为肢体冲突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当事双方各担50%的责任,判令超市赔偿刘某医疗费696.50元,并驳回了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