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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罪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不履行将不予假释

2016年11月15日 14:33   来源:中国经济网   李万祥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15日讯(记者李万祥)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按照规定,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将不予假释。被判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将不再有减刑、假释机会。新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

  “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适用减刑、假释,必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最高法院审监庭庭长夏道虎指出,减刑假释的根本目的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积极改造罪犯的一种奖励性措施。

  对此,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减刑、假释的性质及适用要求,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

  夏道虎介绍,前些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一些“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之后,减刑相对较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过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个别案件办理违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甚至暗藏徇私舞弊、权钱交易。

  针对这种情况,新司法解释明确,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新发布的司法解释还细化《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新增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

  据了解,近年来,全国减刑、假释案件平均每年在60万件左右。而在减刑、假释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普遍性问题逐渐浮出水面,亟待解决。例如,如何界定减刑、假释性质问题,如何科学设置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以保障刑罚最佳执行效果问题,如何均衡适用减刑、假释以更好发挥假释功能问题,如何完善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罪犯又犯新罪以及原判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发现漏罪后,已经实际执行刑期、减去刑期的处理,以及减刑、假释裁定在再审案件中的效力认定等问题。对此,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一直以来,财产刑的执行难度比较大,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的执行同样难。“此前的司法解释将罪犯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和民事附带赔偿义务等财产性判项作为减刑、假释时从宽或者从严的情形考虑,以激励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滕伟说,新司法解释在2012年规定的基础之上,将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作为可以减刑的综合考察因素之一。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则应当从严适用减刑,甚至不予减刑和假释。司法解释增加规定法院交付执行时应一并移送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增加规定罪犯对刑罚执行中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的义务,增加规定减刑、假释法院可以就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履行情况向原执行法院进行核实,还增加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法院,可以协助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据了解,近年来,在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方面,最高法院陆续发布了减刑、假释程序性司法解释,建立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建立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开通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大力推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审理工作更加规范、透明。

(责任编辑: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