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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全文

2009年11月01日 09:14   来源:新华社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

    外交职务分为: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

    第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 

    外交衔级设七级: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外交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外交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特命全权大使:大使衔;

    (二)代表、副代表: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三)公使、公使衔参赞:公使衔;

    (四)参赞:参赞衔;

    (五)一等秘书:一等秘书衔;

    (六)二等秘书:二等秘书衔;

    (七)三等秘书:三等秘书衔;

    (八)随员:随员衔。

    第十四条  领事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总领事: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二)副总领事:参赞衔;

    (三)领事: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

    (四)副领事: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五)领事随员:随员衔。

    第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按照下列权限决定:

    (一)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前项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决定;

    (三)总领事,由外交部决定;

    (四)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副总领事以及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决定;其中,三等秘书、副领事以下职务,在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

    (一)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公使衔、参赞衔,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

    (三)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 

    (四)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

    第十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三等秘书、副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按照规定的晋升条件、期限,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晋升;经考核不具备晋升条件的,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经派出部门批准,延期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二等秘书、一等秘书、参赞、公使衔参赞、公使或者领事、副总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根据晋升条件、期限和驻外外交机构提出的晋升意见,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择优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职务和衔级的条件、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其职务和衔级不予晋升。

    第二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衔级。降低衔级不适用于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其衔级相应终止。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可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馆  长

    第二十一条  馆长是驻外外交机构的行政首长。特命全权大使为大使馆的馆长。代表为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馆长。总领事为总领事馆的馆长。领事为领事馆的馆长。

    驻外外交机构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馆长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被指定的人员代理馆长行使职责。

    第二十三条  馆长应当向派出部门提交到任和离任的书面报告。

    馆长应当按期回国述职。

(责任编辑:王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