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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生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构成垄断 我国首起原告胜诉垄断案判决生效

2013年08月07日 16:28   来源:中国工商报   

  8月1日,一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垄断案迎来终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构成垄断,应赔偿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经济损失53万元。据了解,该判决成为我国《反垄断法》施行以来,首起原告胜诉的垄断案件判决,判决当场生效。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关系。15年间,涉案的医用缝线产品价格基本不变。2008年,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当年经销合同,约定锐邦公司在相关区域销售爱惜康缝线部门的产品,不得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当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北京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2010年8月,锐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去年5月,一审法院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锐邦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3次开庭审理,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展开激烈辩论,分别委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

  龚炯认为,强生缝线产品在中国市场15年价格基本不变,系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采取“跨期价格歧视”定价策略的结果,即通过初期向消费者索取高价,让那些购买力强的消费者首先消费,随后沿需求曲线逐渐降价,以吸引大众消费。强生公司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导致产品价格被人为提高,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谭国富则提出,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强生公司缝线产品的相对价格一直在下降,并没有因限制转售价格而上升,所以不能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强生公司在锐邦公司违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后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锐邦公司2008年因缝线产品销售额变动而减少的正常利润及同行业其他品牌销售价格、相关税负等因素,法庭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

  本案审判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丁文联表示,强生公司以15年不变的价格从容应对市场竞争,充分说明其对缝线产品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同时涉案产品缺乏需求弹性又巩固了这一定价能力。这对于法院综合考量“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和“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很强市场地位”两个因素非常重要。

  针对这起垄断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副组长黄勇评论说:“这是具有历史里程碑意义的判决,表明我国法院在审理垄断案件方面不仅具备了足够的专业能力,而且树立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审判理念。”

(责任编辑:张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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