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黄河:食品安全关乎人命 必须立法

2007年03月05日 09:12   来源:市场报   丁曼丽

    

 

全国人大代表黄河。丁曼丽 摄

 

    “食品安全关乎人命,必须立法了。”对记者的提问,黄河代表这样说。在中苑宾馆的代表房间里,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欧洲农业法委员会第一个中国个人会员黄河教授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记者:食品安全一直在敲响警钟。2006年,“红心鸭蛋事件”、“多宝鱼事件”、“福寿螺致病事件”、“大闸蟹致癌事件”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您认为原因有哪些?

    黄河:事故之所以频频发生,主要还是因为从“田间到餐桌”的各个链条和环节像食品生产、加工、贮藏、销售等缺乏专门的系统性立法。现有的《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已存的关涉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均是对食品生产经营的某个环节或某类产品的专门规制,缺乏协调性和统一性。另外,现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严重落后于国际标准和现实需要,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例如《食品卫生法》中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等45种食品中的残留量作出了规定,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同时,该法也缺乏对为假冒伪劣食品制造者、销售者提供原材料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记者:食品安全关乎每一个人,政府历来都很重视。从卫生、质检、农业、检验检疫到工商等机关都对食品安全负有责任,这么多部门负责,仍然不能杜绝食品安全事故,为什么?

    黄河:虽然有这么多部门负责,但现行相关法律的很多规定相互冲突、重叠,有些重要规定非常原则又很模糊,严重影响法律实行的效力。典型表现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政出多门”,职责重叠、责任不明;食品安全标准繁多且不统一。据统计,我国现行的食品卫生国家级标准大概400多个,地方性、企业和行业标准则达千余个,同一食品两套法定标准,检验检测中法定标准冲突等事件屡见不鲜。

    记者: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黄河:尽快制定《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从生产、加工、贮藏到销售等各个链条和环节的生产经营行为和相应社会关系进行专门系统性立法。在现行多部门、分环节监管的基础上,将部分诸如食品安全政策、法规的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其综合分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信息收集、整理、发布,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缺陷食品召回等事涉宏观的职责上收,并统一赋予一个国家级专门机构行使。保留各部门原有的具体执法权,但须在法律上明确各具体环节上监管部门具体的监管职权,避免职权重叠和冲突。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尤其要重视。

    记者:食品是人类生存不可或缺的,获取安全而富有营养的食品是人类的正当要求,《食品安全法》将如何体现这一要求?

    黄河:食品安全也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食品安全法》应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与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检测、食品标签、食品安全的信息管理与发布、食品安全应急机制、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等方面来设置。比如在食品安全标准的设置上,法律应明确要求所有食品都必须符合安全标准,该标准应是法定的强制性标准。法律应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分类,如危害人体安全的限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食品营养成分标准、与安全有关的食品质量标准、食品生产过程的控制标准、食品贮存标准以及食品监测方法标准等。具体的标准制定要以相应的科学研究成果和风险评估成果为科学依据,尽量保持与国际通用标准的一致。为了鼓励企业生产出更安全的食品,法律应该规定对企业和行业协会主动制定严于法定标准等行为的具体可行的奖励方法等。在食品安全应急机制这一章,可考虑设置两种制度。

    一是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法律应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评估、预警、移送、调查、处理的主体、职责及其程序等内容。

    二是缺陷食品召回制度,法律应根据问题食品的不安全因素及其危害的急迫性等规定不同等级的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对于可能导致不特定主体生命和健康立即损害的缺陷食品应强制召回主体立即召回。

    记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要承担什么责任?

    黄河:一般都是民事赔偿责任。为了加大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制裁力度,《食品安全法》应加重刑事责任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的适用。可考虑设置专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罪”,亦可考虑将该类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责任编辑:牟修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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