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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安全鱿鱼丝 商厦被判“退一赔十”

2018年04月17日 10:17   来源:中国质量报   

  □本报记者 张晓航

  董秀林在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莱西分公司)购买了总计3785元的鱼专家黄金鱿鱼丝,认为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和未使用应当使用的辅料,是不安全食品,于是将莱西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一审败诉后,莱西分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17日~10月9日,董秀林在莱西分公司购买了鱼专家黄金鱿鱼丝,共计花费3785元。该食品预包装袋载明食品添加剂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生产商为青岛天玺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执行标准Q/TXS0003S属于该企业标准。该标准规定食品应含有辅料“玉米油”成分,而预包装袋上未标明”玉米油”。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添加剂琥珀酸二钠的允许使用范围为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甘氨酸的允许使用范围包括预制肉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果蔬汁(浆)类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涉案产品属于熟制水产品,不在上述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涉案食品也未按企业标准添加”玉米油”。

  一审法院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企业标准添加“玉米油”,因而是不安全食品。被告长期从事产品经营销售,理应知道该种食品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仍向公众出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进货和销售时尽到了食品质量审慎查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及支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莱西分公司认为,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谨慎审查义务。本案的涉案产品系上诉人自供应商处采购,已要求供货商提交了相关材料和检测报告,尽到了进货查验责任,履行了法定查验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涉案产品仅是预包装标识瑕疵,并非存在食品安全和质量问题。食品安全仅限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不包括产品外包装标识瑕疵问题,被上诉人以涉案产品因外包装误标琥珀酸二钠、甘氨酸为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对该法律条文的曲解;除了青岛天玺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以外,还有其他公司也同样销售鱼专家这个同样品牌、同样品名、同样包装的产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以盈利为目的,不是正当消费者。

  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和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称预包装企业由于失误而标注添加剂的名称,显系牵强附会,不能令人信服,应当推定实物中含有涉案食品预包装上标明的成分;该申请完全可以在一审提交,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答辩不出庭,二审时提出已过举证期限;涉案食品生产日期较长,添加剂系化学成分,可能已分解失去鉴定条件。

  上诉人认为涉案食品对人体健康不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法院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就无从保障食品安全,现实生活中滥用食品添加剂所导致的危害,往往是食用相当长时间后才表现出来,上诉人未能举证涉案食品不具有慢性危害的后果,对该观点不予采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实值赞同: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

  法院认为,要求供货商提交相关材料和检测报告是经销商的基本职责,此外还应尽到严格审查食品安全的义务。上诉人专业经销食品,理应发现供货商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无论生产商是谁,上诉人都不得经销不安全食品。

  法院还认为,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佟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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