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丨受贿并对抗组织审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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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受贿并对抗组织审查如何认定

2025年11月26日 08:12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编者按

对党忠诚老实,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党员的基本义务。实践中,有些存在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党员干部执迷不悟、自作聪明,与涉案人员订立攻守同盟、制造借款还款假象等,企图逃避纪法惩处,对于此类行为应从严处置。本期案例中,于某某伙同行贿人实施虚假退赃以及串供行为,应如何定性?私营企业主朱某某向于某某转达他人请托,并伙同于某某收受请托人财物,二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于某某向请托人借款后又被免除债务,是否系权钱交易?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陈 炜 湖北省广水市纪委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主任

任 重 湖北省广水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李 蓬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秦 立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基本案情:

于某某,1995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某省A市代管县级市B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等职。2023年4月退休。

违反政治纪律。2017年至2023年,于某某与行贿人陈某某共谋虚假退赃并串供。

受贿罪。2014年至2021年,于某某利用担任B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医疗器械销售、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或索要财物共计734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7月6日,B市纪委监委对于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7月13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9月26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于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1月7日,经B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于某某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退休待遇。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月9日,B市监委将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B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2月1日,B市人民检察院以于某某涉嫌受贿罪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4月30日,B市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伙同他人收受好处费怎样定性

嘉宾:秦立 任重

事实:2016年,某医疗器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向于某某表达承接B市第一人民医院某项目的意向,于某某未明确表态。陈某某遂找到私营企业主朱某某,希望其能帮助说情打招呼,同年6月,朱某某宴请于某某,转达陈某某提议:若其实控的某医疗器械公司中标,愿将项目利润的50%作为好处费送给于某某、朱某某二人。于某某当场同意,并表示项目利润高,要求提高分成比例。朱某某代表于某某与陈某某多次商谈,双方最终确定好处费为200万元。2016年7月,陈某某公司顺利中标;同年10月,于某某收受陈某某现金100万元;同年12月,陈某某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朱某某转账100万元。之后,于某某与陈某某共谋虚假退赃并串供。

本起事实中,于某某与朱某某构成共同受贿,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从主观上看,于某某与朱某某存在共同受贿的通谋。本起事实中,朱某某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主动向于某某提出受贿犯意,并与于某某就好处费的比例、分配方式等关键事项进行协商,形成利益共同体。二人不仅持积极追求态度,共谋收受贿赂,而且分工明确,由朱某某出面联络请托人并商定好处费,于某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体现出高度的意思联络和犯罪合意,符合共同受贿的主观要件。

从客观上看,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某谋利,朱某某与陈某某商定好处费,二人共同占有该好处费。经查,于某某接受朱某某转达的陈某某请托,利用担任B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陈某某实控公司中标该医院项目;朱某某则负责联络陈某某、商定好处费等事宜。陈某某实控公司中标相关项目后,于某某和朱某某各自收受陈某某所送100万元,共同完成对贿赂财物的占有与分配,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

在于某某与朱某某受贿数额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明确,“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本案中,于某某与朱某某共谋实施受贿犯罪,二人对200万元受贿总额均有明确预期并共同积极追求,故无论实际分赃多少,均应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若仅按各自所得认定,则会割裂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于某某与朱某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犯罪数额为200万元。

精准识别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嘉宾:任重

事实:2016年,于某某接受私营企业主朱某某转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某实控的某医疗器械公司承接到B市第一人民医院某项目,并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100万元。2017年,陈某某害怕其行贿之事一旦暴露会受到牵连,遂找到于某某商量,欲制造于某某将收受的100万元现金予以退还的假象。不久后,陈某某约朱某某、于某某见面,在等待朱某某期间,陈某某交给了于某某一个装满书的大提包,朱某某来到后,于某某将实际装满书的大提包还给陈某某,并说是退还陈某某所送的100万元现金,请朱某某见证,朱某某表示认可。2023年的一天,于某某又找到陈某某,约定“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对于送钱收钱的行为,无论谁问都不能讲出去”,陈某某表示同意,二人商定一套说辞以应对组织审查。2023年7月初,B市纪委监委对于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进行初核。2023年7月6日,B市纪委监委对于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

党员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对党忠诚老实,自身有违纪问题或者因此接受组织审查时,应该认真反省检讨,积极主动地向组织说明问题,协助查清违纪事实,决不允许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这既是党员义务,也是党员必须遵守的一项政治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三)包庇同案人员;(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五)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在审理时有观点提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具有时间限制,应以组织对被审查人启动审查程序的时间节点为界限,只有在审查程序启动后才存在“对抗”的问题,因此本起事实中,于某某在初核前伙同行贿人实施了虚假退赃以及串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我们未采纳该观点。对抗组织审查,本质上是党员干部为逃避纪法责任而实施的具有阻碍、干扰性质的行为,该行为独立于原违纪违法事实,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党员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而党员履行这一基本义务没有任何时间限制。钟纪晟文章《如何认定处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也明确,“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比如被审查人在收受他人钱款后,为防备日后可能被组织查处,与送钱人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这种行为也属于对抗组织审查。”

本起事实中,于某某在收受陈某某100万元现金贿赂后,与陈某某共同商议实施虚假退赃行为,并在朱某某“见证”下完成所谓的退还,意图制造退赃假象。经分析研讨,我们认为对于该行为,于某某构成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

第一,从主观上看,于某某明知自己收受100万元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为逃避组织审查和纪法责任,接受陈某某提议,并实施虚假退赃行为,于某某并非真诚悔过、退还赃款,之后又与陈某某串供,具有明显的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主观故意。

第二,从客观上看,于某某与陈某某合谋,实施了“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行为,一方面,于某某与陈某某特意安排朱某某在场目睹“退款”,意在让朱某某成为见证人,从而在组织审查时能够提供对其有利的虚假证言,干扰组织审查。另一方面,于某某与陈某某串供,约定“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对于送钱收钱的行为,无论谁问都不能讲出去”,二人商定了一套说辞以应对组织审查,意图逃避纪法责任,系典型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综上,于某某与陈某某共谋,精心设计并实施了虚假退赃及串供行为,企图掩盖犯罪事实、逃避纪法惩处,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党员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应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因其行为发生在2017年至2023年,应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接受请托人免除债务是否构成受贿

嘉宾:陈炜 李蓬

事实:于某某利用担任B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医疗耗材采购等方面多次为医疗器械商尚某某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尚某某所送财物。其中,2016年2月,于某某告知尚某某,其看中了几只股票,拟借款100万元用于炒股,借款时间不超过两个月,赚钱后便归还,尚某某答应。之后,尚某某转账100万元到于某某姐姐名下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由于某某控制并使用。因于某某不善炒股,刚进股市即产生亏损,于某某心有不甘,认为其看中的股票肯定还会大涨,于是便告知尚某某股票已经被套牢,暂时无法还款,待盈利后还款,尚某某表示不着急还款,等股市赚了钱再还。很快该100万元亏损过半,此后于某某再未提及还款事宜,尚某某也未催要借款。不久,尚某某告知于某某该100万元借款不用还了,于某某欣然接受。

对于本起事实中于某某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但其行为是通过“以借为名”方式受贿还是接受免除债务方式受贿,存在不同意见。经分析研讨,我们认为于某某此行为系通过接受尚某某免除债务的方式受贿,进而准确适用法律条规。

第一,于某某此行为不属于“以借为名”型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典型的“以借为名”型受贿一般指行受贿双方为了掩人耳目、逃避法律制裁,以民间借贷形式掩盖行受贿实质。其行为特点是从“借款”开始,行受贿双方主观上明知所谓的“借款”不是真实的,只是利用“借款”形式来掩盖行受贿目的的一种手段。具体到本案中,于某某向尚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炒股,并约定借款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当于某某进入股市产生亏损后,向尚某某提出因股票被套牢,暂时无法还款,待盈利后还款,尚某某则表示不着急还款,等股市赚了钱再还。此时,于某某仍具有还款意愿,双方均认为该100万元是借款,不具有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第二,于某某系通过接受他人免除债务的方式受贿。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在利益输送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并非一成不变的,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事态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具体到本案中,可以结合于某某、尚某某对该借款不同阶段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双方的主观变化。第一个阶段,于某某向尚某某借款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用途及还款时间,且均是真实情况;第二个阶段,于某某借款后初入股市便产生亏损,并向尚某某坦言,炒股亏损,待盈利后还款,表达了还款意愿,尚某某也明确表达了等盈利后再归还的收款意思,至此阶段,双方均认为该100万元为借款;第三个阶段,于某某在股市亏损过半后,其便采取“不提及”借款的行为方式来表达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尚某某也不催要该笔借款,此时于某某和尚某某的心理均开始发生了变化。对于某某而言,本意想利用借款炒股获利,但后来借款亏损过半,又不愿意拿自己的钱填补亏损归还借款,同时考虑到多次利用职权为尚某某谋取了利益,后续尚某某还需要得到其关照,便不想归还该100万元借款。对于尚某某而言,其公司业务获得了于某某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对该100万元借款,如果于某某归还便收下,若于某某不主动归还,也不会主动索要;第四个阶段,尚某某在知悉于某某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愿后,明确向于某某表达了不用归还的意思,于某某欣然接受,双方主观上具有通过债务免除方式输送好处的明确故意,客观上完成了利益输送。

综上,本起事实中,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尚某某谋利,接受尚某某以免除债务方式输送的利益,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100万元。

(责任编辑:单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