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首页 > 证券频道 > 相关政策 > 正文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Email推荐】 【关闭窗口 2006年04月04日 13:41


    第六十三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品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互保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互保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四)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来源:中国经济网综合
 
中国经济网信息免责声明:
1、本网站所载之全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新闻、公告、评论、预测、图表、论文等),仅供网友
  参考。

中国经济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中国经济网” 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经济网,未经本网授权,任何单
  位及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
  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经济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凡本网注明 “来源:XXX(非中国经济网)” 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
  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

※ 联系方式:中国经济网业务拓展部 电话:010—83512266-8089、8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