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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并公布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附表)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5年12月23日 18:50

按新起征点各阶层收入缴税明细(单位:元)

月收入

原缴税

将缴税

少缴税

1500

15

0

15

1600

20

0

20

2000

55

20

35

3000

155

115

40

4000

295

235 

60

5000

445

385

60

6000

595

535

60

7000

785

705

80

8000

985

905

80

9000

1185

1105

80

10000

1385

1305

80

20000

3385

3305

80

25000

4575

4475

100

50000

11265

11145

120

80000

21205

21065

140

100000

29145

28985

160

120000

38085

37905

180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52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这个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修订后的《条例》规定,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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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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