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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印发《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2026-07-08 08:54 来源:国家文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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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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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印发《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2026年07月08日 08:54 来源:国家文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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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有文物资源数据是实现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资源。为加强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文物资源数据是指由国有文物管理机构组织的以电子方式对所管理的文物资源信息的记录,包括原始数据、加工后数据、衍生数据。

国有文物管理机构是指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机构。

第三条 国有文物资源数据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文物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有文物资源数据采集、加工、存储、传输、登记、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有文物资源数据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遵循权益清晰、开放有序、利用有效、安全可控的原则,数据服务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管理政策、标准,建立数据登记制度,指导数据采集、加工、存储、传输、登记、服务等工作。统筹规划国有文物资源数据国家及区域存储中心建设。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管理机构开展国有文物资源数据采集、加工、存储、传输、登记、服务等工作。

国家文物局数据中心具体承担国有文物资源数据国家存储中心、区域存储中心、登记管理平台的建设,开展数据登记服务等工作。

国有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所管理文物资源的数据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服务等工作,按要求对国有文物资源数据进行登记,保障国有文物资源数据安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国有文物资源数据采集、加工等工作,参与机构可享有优先使用数据服务的权利。

第二章 数据采集

第七条 数据采集是指利用数字化技术获取文物资源原始数据的活动。

第八条 国有文物管理机构应通过自主采集或委托采集的方式进行数据采集。委托采集应对受委托机构的法人资格、专业能力、采集方案、安全预案等进行审核并签署委托协议。国有文物管理机构应委派专人对委托采集活动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确保文物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九条 数据采集应符合文物数字化采集技术标准,由具备专业技术能力、文物安全知识的人员执行,并签署数据保密承诺书。所采集原始数据应及时校验和移交,受委托机构、工作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留存和使用。可移动文物应在国有文物管理机构内采集。已采集的原始数据能够满足数据使用要求的,不得重复采集。

第三章 数据加工

第十条 数据加工是指对原始数据进行提取、转化、归类等标准化处理,形成加工后数据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有文物管理机构应通过自主加工或委托加工的方式对原始数据进行加工。委托加工应当签署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数据加工应符合文物数据加工技术标准,明确加工场所,部署完善的物理安全防护设施,采取访问控制、操作审计等管控措施。所加工数据应及时移交,受委托机构、工作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留存和使用,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临时、缓存数据及文件等应及时删除。

第四章 数据存储

第十三条 数据存储是指对国有文物资源数据进行安全保存和组织管理的活动。

第十四条 国有文物管理机构应建立数据保存管理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安全等必要设施,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部门,加强数据安全管控。

第十五条 国家及区域存储中心应建立全流程数据管理制度,配备专业存储设施及安全管理措施,构建包括定期校验和修复、备份验证、用户验证和权限管理等功能的安全防护体系,确保数据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管理机构应在国有文物资源数据国家或区域存储中心对国有文物资源数据进行备份存储。

第五章 数据传输

第十七条 数据传输是指通过信号或媒介将国有文物资源数据从数据发送端传送到数据接收端的行为。

第十八条 数据传输一般应采用线上方式,线上传输应通过国家安全管理认证的数据传输平台进行;数据传输量巨大、确需线下传输的,应采用加密存储载体专人送达,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十九条 数据传输过程须提供数据校验和身份认证保障机制,确保数据完整和可追溯。线上传输须采用安全可靠的加密技术手段,保障数据安全。

第六章 数据登记

第二十条 数据登记是指按照统一的规则对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的来源、描述、内容等情况进行记载,并出具登记凭证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有文物管理机构是数据登记的主体,应在国有文物资源数据采集、加工完成后,在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登记管理平台办理数据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数据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撤销登记。

(一)首次登记:由登记主体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信息,包括数据名称、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产品和服务信息、所属机构、数据大小、数据缩略图等。经登记机构审查、公示无异议的,由登记机构出具登记证明;

(二)变更登记: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撤销登记:登记机构登记后发现登记主体存在隐瞒数据真实情况、伪造材料获准登记、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登记机构应撤销登记。

第七章 数据服务

第二十三条 数据服务是指将加工后数据面向不同应用场景提供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数据服务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控可计量”的要求,将加工后数据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质量可靠、非涉敏、非涉密、权益归属清晰的加工后数据,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一)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

(三)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数据来源不明,未允许公开的;

(五)属于捐赠文物的数据,捐赠协议约定不得公开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允许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文物管理机构针对以下应用场景,提供主动公开、授权使用等服务:

(一)国有文物管理机构应通过官方网站或者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登记管理平台等,有计划、有步骤地主动公开相应的加工后数据,供公众浏览、欣赏、学习等使用,并提供查询、申请下载等服务;

(二)因学术研究、学术刊发、公益展览、公益宣传等非营利性需求,由使用方提出使用申请。国有文物管理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明确无偿使用范围或者确定合理的服务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通过授权方式提供相应的加工后数据;

(三)因商业展览展示、文创产品设计与开发、影视动漫制作、广告宣传、游戏开发等营利性需求,由使用方提出申请,国有文物管理机构通过协商确定授权使用范围和服务费用,提供相应的加工后数据;

(四)鼓励国有文物管理机构之间联合加工高质量的专题数据集,合作提供授权使用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管理机构提供数据服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所提供数据合法合规、质量可靠,制定数据服务管理制度,对外发布相关信息;

(二)提供数据的基本信息,授权使用应指出可使用范围或使用限制;

(三)授权使用应对使用主体的个人基本信息或法人资格、信用记录、经营状况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授权协议,约定授权内容、使用范围、使用期限、服务费用、权利义务等;

(四)利用数据溯源相关技术,为所授权数据提供唯一标识,保证国有文物资源数据流转全流程可溯。

第二十八条 数据服务过程中,通过专业知识生产、建模分析、关键信息提取等方式产生的衍生数据,协商约定属于国有文物管理机构的,应按照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管理要求开展存储、传输、登记、服务等工作。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国有文物管理机构和相关主体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秉持“谁管理、谁负责”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管理责任。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统筹建立国有文物资源数据安全风险监管与应急处置机制,指导国有文物资源数据风险评估与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协调处置重大数据安全风险事件。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资源数据进行安全检查;对数据安全风险事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重大数据安全风险事件应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国有文物管理机构应做好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的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测预警,接受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置。发生数据安全风险事件应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国有文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失职行为,造成国有文物资源数据被破坏、被泄露或导致不可逆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三)实施其他侵害国有文物资源数据安全、妨碍国有文物资源数据处理以及使用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其他相关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造成第三方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窃取或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的;

(二)违反协议约定将授权获得的国有文物资源数据向外分发、转让或泄露的,或将授权获得的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用于授权使用范围之外的;

(三)不当使用国有文物资源数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实施其他违反国家数据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