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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Email推荐】 【关闭窗口 2005年03月16日 17:06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自治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业务,并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以内的统计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师、团(场)的统计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统计业务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对稳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保证数据质量,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执法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乡(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外省区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建、迁入、迁出、终止、变更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统计机构或者委托的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由其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备案。

    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专业性统计调查,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有关汇总统计资料。

    未按国家规定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依法管理。

    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有本部门和本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修改。发现数据来源或者计算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订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责成纠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统计人员可以直接检查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职务、职称、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职称。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统计业务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统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