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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9年03月02日 08:01   来源:新华网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国务院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佟胜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