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三年十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试行)
一、为了建立、健全企业的经济责任制,加强企业的经济核算,严格实行财务、会计监督,贯彻勤俭建国、勤俭办企业的方针,所有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企业和联合企业所属厂矿)的厂长(或者经理,下同)都应当亲自领导企业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并根据本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作为厂长加强领导这一工作的助手。
没有条件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和小型企业,可以先设置副总会计师或者指定专人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二、总会计师应当挑选高于处(科)长水平的有实际工作能力的专业干部担任,一般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政治立场坚定,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有组织领导能力,具有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基本知识,对于经济核算、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
担任总会计师的人员,一般不要兼任其他行政领导职务,特别是不要兼任供销副厂长的职务。
总会计师由企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任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和财政厅、局以及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有计划地培养这方面的专业人材,为全面推行总会计师制度创造条件。
三、总会计师是厂长在经济工作方面的助手。他的基本任务是:在厂长领导下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度;组织和推动企业内部经济核算工作,负责组织计算与审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促使企业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政纪律,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促使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厉行增产节约,降低成本,增加盈利。
四、总会计师在厂长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推动企业有关部门实行经济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协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制度(包括财产管理、资金管理、成本管理、定额管理、会计核算、经济活动分析等方面的制度),并监督其贯彻执行。协助厂长建立、健全企业各部门、各级的经济责任制,使企业的各项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都有明确分工和专人负责。
(二)协助有关副厂长和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计算和审查向上级提供的产品方案、生产规模方案以及产品设计、技术措施、安排生产和基本建设任务的经济效果,并对这些方案、措施的经济效果实现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出企业财务成本计划、产品的定价和调价方案,参与审查企业的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增产节约指标,以保证各项计划、措施的相互协调、相互衔接。
(四)监督本企业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方面的政策、法令和财务、会计、信贷、结算等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财务、成本计划,促使计划的圆满实现。
(五)监督企业流动资金、工资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基金以及各项专用拨款的合理使用,保证各项资金的专款专用。根据保证生产和节约资金的原则,组织、监督全厂资金的收支平衡工作,促使企业不断地挖掘资金潜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六)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财产、物资,严格执行财产、物资的验收、领退、调拨制度和保管制度,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财产清查,对于财产物资的超储积压、盘盈盘亏、损失浪费,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七)监督企业严格执行关于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划分的规定,正确计算成本、利润,保证成本、利润数字真实可靠。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在生产、供应和销售等各个环节上力求节约材料、工资和费用,不断降低成本,增加盈利。
(八)监督有关部门认真按照会计手续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记帐、算帐、报帐工作,如实地反映企业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
(九)负责组织、推动群众性的经济核算工作,充分发动群众参与有关的经济指标和技术经济定额的制订、修改、考核和评比,促使增产节约措施的实现。
(十)具体组织全厂的经济活动分析工作,健全厂部、车间、小组的经济活动分析制度,协助厂长定期召开经济活动分析会议,协同有关副厂长组织有关部门对各项计划、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或者分项的综合研究和分析比较,找差距、挖潜力,不断地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五、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企业内部各职能科室、各车间在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上,必须服从总会计师的统一组织和业务领导。企业有关经济核算、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方面的一般业务性制度、办法,应当由总会计师审查批准。带有重要原则问题的制度、办法,应当由总会计师审查后,提交厂长或者厂务会议决定。
(二)企业上报的财务成本计划、银行贷款计划、产品定价和调价方案、会计报表,都应当由总会计师签署或者会签。对外签订的重要经济合同,应当抄送总会计师一份备案。
(三)对于企业各有关部门提出的不符合经济核算原则和国家制度规定的各种计划、方案、措施、合同,总会计师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对于任何人违反财经政策、法令制度,不执行国家计划、预算,不遵守财政纪律,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总会计师有权进行检查并加以制止,制止无效时,除及时向厂长报告外,并有权越级上报。
(四)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必须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务会计主管人员或者财产物资主管人员调动工作办理交接时,应当由总会计师或者由总会计师指定人员监交。
(五)对于切实遵守经济核算原则,认真执行计划、预算和财务会计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对于不讲求经济核算,有意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不执行计划、预算,因而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人员,总会计师有权提出意见,报厂长或者厂务会议决定后,分别给以应有的奖励或者处分。
六、总会计师应当定期向厂长或者厂务会议汇报工作,并坚决执行厂长的指示和厂务会议的决议。经常关心企业的全面工作,注意经济核算、财务管理同生产技术管理各项工作之间的配合,对与生产技术、物资供应、劳动奖励等有关的问题,要随时征求有关副厂长和总工程师的意见。
七、企业违反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制度,不遵守财政纪律,总会计师如果不提出意见加以制止,也不向厂长和上级机关反映的,应当与过失人员负连带责任。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混乱,违反经济核算原则,不讲究经济效果,财产、物资发生损失浪费,总会计师如果不提出意见和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应当对这种情况负责。
八、总会计师必须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地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政治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深入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认真贯彻执行群众路线,为促进生产发展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而努力。
九、国务院各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和财政厅、局,应当根据本规定的原则,订出本部门、本地区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具体步骤和办法,并报国家经济委员会和财政部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62年1月一1963年12月)刊印
(责任编辑: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