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保护条例

2007年06月06日 14:47   来源:新华网   
    (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护森林,防止火灾、滥伐和防治病虫害,以促进林业生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都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发动群众保护好森林和林木。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林区的县人民委员会、乡人民委员会(即公社管理委员会,以下同)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

    各级护林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护林法令,规定护林措施,指挥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和交流护林工作经验。

    第五条

    林区人民公社的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以及林区的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垦殖场和厂矿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

    基层护林组织,在上级护林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护林规定,开展爱林、护林宣传教育,管理进入林区的人员和野外用火,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和制止一切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六条

    林区人民公社的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以及林区的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垦殖场和厂矿企业等单位,应当在县、乡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在森林保护责任区内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将引起森林火灾,以及盗伐和其他破坏森林的现行分子,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条

    省县交界的林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各有关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互相支援,做好联防地区内的护林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建立护林防火机构,配备森林警察,加强治安,保护森林。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发生森林病害、虫害的重点地区,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第三章

    森林管理

    第十条

    保障国家、集体的森林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森林和林木归谁所有,其产品和收入就归谁支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_

    国有林由国营林场负责经营。但是,分散小片的森林,不便于建立国营林场经营的,可以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包给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经营,或者包给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经营。

    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所有的森林,一般应当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不适合生产队经营的,由人民公社或者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经营。生产队所有的森林,成片的应当由生产队统一经营;零星树木可以固定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订立收益分配的合同。

    第十二条

    采伐森林,收购和运输木材、竹子、柴、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按照《国有林主伐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采伐。

    集体所有的森林,应当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林木生长规律,确定每年采伐的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经过批准后采伐。

    国家采伐集体所有的森林,应当按照国家木材生产计划,经过省、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逐级下达任务,并且商得森林所有者的同意,实行订约采伐。

    集体单位从自有的森林里每年采伐自用的木材(包括社员个人需要部分),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下的,由乡人民委员会批准;超过十立方米的,由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二)森林采伐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当年或者次年内进行更新。当地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更新工作进行监督。

    国有林采伐后,由国家规定的单位负责更新。

    集体所有森林采伐后,由森林所有者负责更新。但是,也可以事先经过协商,订立合同,由采伐单位负责更新。砍一棵,至少必须栽植三棵,并且保证成活。

    (三)进入集体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必须经过林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计划委员会批准,并且列入当年计划以内。但是,当地及其毗邻地区的机关团体等自用的,和手工业需要的原料,其收购的数量,应当遵守的制度和必须经过的批准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另行规定。

    (四)向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托运木材、竹子,必须提出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但是,国家直接调拨出的木材,可以按照国家批准的每月木材运输计划托运,不必再提出运输证明。

    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和林木只准许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禁止进行主伐:

    (一)护田、护路、护岸、固沙和水库周围、水土保持区域内的森林。

    (二)城市和工业区周围的绿化林。

    (三)名胜古迹林。

    (四)风景林。

    (五)卫生保健林。

    (六)母树林。

    (七)禁猎区的森林。

    (八)稀有的珍贵林木。

    第十四条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止进行任何性质的采伐。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条件,结合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宜林荒山、荒地、沙荒,残林迹地和新造幼林,实行定期的封山育林。

    第十七条

    在森林附近放收,必须加强看管牲畜,防止毁坏林木。有条件的林区,应当划出固定收场。

    第十八条

    国有林区的居民,在当地林业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可以在森林保护责任区内,结合森林抚育,砍取自用的零星木材、烧柴和进行林副业生产。

    第十九条

    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的人员,应当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指定专人领导,严格遵守森林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林区人民公社的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以及林区的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垦殖场和厂矿企业等单位,都应当根据国家护林法令和群众利益,经过群众讨论和同意,订立护林公约,规定护林责任制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四章

    预防和扑救火灾

    第二十椞_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除了做好经常性的护林防火工作以外,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森林火灾的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加强领导,严加防范。

    第二十二条

    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用火,必须加倍警惕,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烧荒、烧牧场、烧灰积肥和炼山造林,应当事先经过批准。批准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二)烧荒、烧收场、烧灰积肥和炼山造林,应当组织起来,并且有专人领导。

    (三)烧荒、烧牧场、烧灰积肥和炼山造林,应当事先开好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只准许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四)烧木炭和烘烤林副产品,应当固定场地,在周围开好防火线。

    (五)烧饭、取暖和吸烟,应当在指定地点或者选择安全地点;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六)上坟烧纸应当严防引燃杂草;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七)夜间走路禁止使用火把。

    第二十三条

    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且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在林区作业的拖拉机和以柴、炭作燃料的汽车,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二十四条

    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必须事先报告当地县人民委员会,并且做好防火戒备。

    第二十五条

    禁止烧山驱兽和使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林区有计划地设置下列防火设施:

    (一)在便于了望的地点,设置防火了望台(哨)。

    (二)在森林和草原毗连地带、居民点周围、铁路两侧、省县交界地区和国境线内侧等发生森林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地段,结合河流、道路,开辟防火线。有条件的,应当在防火线上种植抗火性强的林木或者种植农作物。

    (三)在主要林区,根据生产和防火的需要,修建林道,设置通讯设备。

    (四)在交通便利的国营林场和护林防火机构内,有重点地设立森林火灾危险天气预报站和化学灭火站。

    (五)在大面积林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航空护林站,加强航空护林的巡逻和灭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且及时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者护林组织报告。当地人民委员会或者护林组织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第二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组织精干的扑火队伍,加强组织领导,集中统一指挥;并且应当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扑救森林火灾必须注意安全;并且不得动员老、弱、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九杂

    扑救森林火灾,可以优先利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商业、卫生和粮食等部门应当大力支援。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彻底清理火场,严防复燃。并且应当及时查明起火原因,调查损失,总结经验教训,逐级上报。

    策三十椞_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五章

    防治病害虫害

    第三十二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应当积极防治病害、虫害。在发生毁灭性的病害,虫害的时候,当地县、乡人民委员会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治。

    第三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林业工作站、国营林场和林区的人民公社,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森林病害、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且应当组织林场工人、社员,结合生产,调查森林病害、虫害的发生和发展情况,适时进行防治。

    第三十四条

    经营森林单位,应当通过清理林场和抚育林木等措施,改善森林的组成和卫生状况。

    造林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营造混交林,预防病害、虫害的大量发生和蔓延。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的病害、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病害,虫害,确实无力防治的时候,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在防治技术、药械等方面给予适当的支援。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人民委员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森林保护责任区内,连续保持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火灾当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并且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且尽力扑救的;

    (四)防止滥伐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行为,有显著成绩的;

    (五)发现破坏森林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六)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有显著成绩的;

    (七)森林更新和封山育林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森林保护工作中,认真负责,联系群众,并且在宣传和贯彻护林法令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九)在森林保护工作中发明创造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但是,情节轻微的,经过批评教育以后,可以免予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使森林遭受损失的;

    (二)不遵守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引起火灾的;

    (三)滥伐、盗伐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的行为,使森林遭受损失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盗伐林木,应当追回赃物,并且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有前条第一款各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使森林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重大事故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蓄意或者唆使纵火烧山,或者聚众破坏森林,由司法机关从严惩处。

    第四十条

    引起森林火灾,滥伐、盗伐以及有其他破坏林木的行为,事后能主动向政府坦白悔过、退回赃物,或者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减少损失的,酌情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十椞_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集体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的,其所收购的产品,由当地县人民委员会按照低于国家收购牌价予以收购。屡犯不改的,予以没收。

    第七章

    附则

    策四十二条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林业部制定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

    (1982年1月_1963年12月)刊印

(责任编辑: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