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

2007年05月25日 13:08   来源:新华网   
    (一九五○年八月四日政务院第四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年八月二十日公布)

    一、为了正确地实施一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特公布本决定。

    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认为一九三三年瑞金民主中央政府为着正确地解决土地问题而公布的两个文件,即“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和“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除开一小部分现时已不适用外,其余全部在现时的土地改革中是基本上适用的。这两个文件在一九四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曾经中共中央重新公布,并在土地改革工作中加以应用,已证明其在现时的土地改革中是适用的。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将这两个文件稍加删改并加以补充后,再行公布,作为今后正确解决土地问题的文件。在这两个文件中,凡系本院所补充决定者,均加上“政务院补充决定”字样,并于这两个文件外,增补“政务院的若干新决定”。

    三、由本决定所公布之文件,其文字解释如有与土改革法相抵触者,均按土地改革法执行。

    四、各省人民政府得根据各地方的实际情况和本决,定公布之文件所规定的原则,颁布划分阶级的补充文件。但这些文件应呈报本院备案。

    甲、怎样分析农村阶级

    一、地主

    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的劳动,而靠剥削为生的,叫做地主。地主剥削的方式,主要是以地租方式剥削农民,此外或兼放债、或兼雇工、或兼营工商业,但对农民剥削地租是地主剥削的主要方式。管公堂及收学租也是地租剥削一类。

    有些地主虽已破产了,但破产之后有劳动力仍不劳动,而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者,仍然算是地主。

    军阀、官僚、土豪、劣绅是地主阶级的政治代表,是地主中特别凶恶者(富农中亦常有小的土豪、劣绅)。

    帮助地主收租管家,依靠地主剥削农民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的一些人,应与地主一例看待。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向地主租入大量土地,自己不劳动,转租于他人,收取地租,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的人,称为二地主。二地主应与地主一例看待。其自已劳动耕种一部分土地者,应与富农一例看待。

    (二)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应依其职业决定其成分,或称为小土地出租者,不得以地主论。其土地应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条处理。

    (三)有其他职业收入,但同时占有并出租大量农业土地,达到当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上者,应依其主要收入决定其成分,称为其他成分兼地主,或地主兼其他成分。其直接用于其他职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

    (四)各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一个或几个县为单位计算,由各专区或县人民政府提出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

    二、富农

    富农一般占有土地。但也有自己占有一部分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的。也有自己全无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一般都占有比较优良的生产工具及活动资本,自己参加劳动,但经常依靠剥削为其生活来源之一部或大部。富农剥削的方式,主要是剥削雇佣劳动(请长工)。此外或兼以一部土地出租剥削地租、或兼放债、或兼营工商业。富农多半还管公堂。有的占有相当多的优良土地,除自己劳动之外,并不雇工,而另以地租、债利等方式切削农民,此种情况亦应以富农看待。富农的剥削是经常的,许多并且是主要的。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称为半地主式的富农。对富农及半地主式的富农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处理。

    (二)地主家庭中,有人自己常年参加主要农业劳动,或同时雇人耕种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三倍以上(例如出租一百五十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五十亩),在占有土地更多的情形下,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一百亩)者,不得称为富农,而应称为地主。其土地及其他财产,应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处理。但其自己劳动耕种部分的土地,在适当地加以抽补后,应在基本上予以保留。其参加劳动的人,如果在家庭中不是居于支配的而是居于被支配的地位,则其参加劳动的人应定为适当的劳动者成分,以别于家庭中其他不参加劳动的人的成分。

    三、中农

    中农许多都占有土地。有些中农只占有一部分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有些中农并无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中农自己都有相当的工具。中农的生活来源全靠自己劳动,或主要靠自己劳动。中农一般不剥削人,许多中农还要受别人小部分地租、债利等剥削。但中农一般不出卖劳动力。另一部分中农(富裕中农)则对别。人有轻微的剥削,但非经常的与主要的。这些都是中农。

    四、贫农

    贫农有些占有一部分土地与不完全的工具。有些全无土地,只有一些不完全的工具。一般都须租入土地来耕,受人地租、债利与小部分雇佣劳动的剥削。这些都是贫农。

    中农一般不要出卖劳动力,贫农一般要出卖小部分劳动力,这是分别中农与贫农的主要标准。

    五、工人

    工人(雇农在内)一般全无土地与工具,有些工人有极小部分的土地与工具,完全地或主要地以出卖劳动力为生。这是工人。

    乙、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

    在分田与查田的斗争中,发生了许多实际问题。这些问题,或者是以前的文件没有规定,或者是规定不明悉,或者是政府工作人员解释不正确,以致执行上发生错误,人民委员会为了正确地发展土地斗争,纠正及防止在这些问题上的错误起见,除了批准“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关于分析地主、富农、中农、贫农、工人的各项原则)的文件外,特作下面的决定。

    一、劳动与附带劳动

    在普通情形下,全家有一人每年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主要劳动,叫做有劳动。全家有一人每年从事主要劳动的时间不满三分之一,或每年虽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劳动,但非主要劳动,均叫做附带劳动。

    (说明)这里应注意:

    (1)富农自己劳动;地主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故劳动是区别富农与地主的主要标准。

    (2)规定全家中劳动的标准人数为一人。如全家有数人,其中有一人劳动,这家即算有劳动。有些人以为要有二人甚至全家参加劳动,才算这家有劳动,这是不对的。

    (3)规定劳动的标准时间为一年的三分之一,即四个月。以从事主要劳动满四个月与不满四个月作为劳动与附带劳动的分界(即富农与地主的分界)。有些人把有半年时间从事主要劳动的还算作附带劳动,这是不对的。

    (4)所谓从事主要劳动,是指从事农业生产上主要工作部门的劳动,如犁田、莳田、割禾及其他生产上之重要劳动事项。

    (5)所谓非主要劳动,是指各种辅助劳动,在生产中仅占次要地位者,如帮助耘草,帮助种菜,照顾耕牛等。

    (6)劳动既是区别富农与地主的主要标准,因此对于那种只雇长工耕种,没有其他地租债利等剥削,自己负指挥生产之责,但不亲身从事主要劳动者,仍照地主待遇。

    (7)构成地主成分的时间标准,以当地解放时为起点,向上推算,连续过地主生活满三年者,即构成地主成分。

    分田与查田运动中对于劳动与附带劳动的问题,发生许多错误,或以有劳动当做只有附带劳动,把他判为地主,或以只有附带劳动当做有劳动,把他判为富农,都是因为过去对地主与富农的分界没有明确标准的原故。依照上述规定,可以免去这种错误。

    但上面的规定,是指“普通情形”而言。在特别情形下,须有不同的处置。这里有两方面的情形:第一方面,是大地主而家中有人参加生产者。例如有人剥削地租债利的数量很大,如收租百担以上,或放债大洋千元以上,而家中人口不多,消费不大,则虽这家有人每年从事四个月以上的主要劳动,仍是地主,不是富农。但如人口甚多,消费甚大,则虽有百担租或千元债,只要有人从事主要劳动,则应照富农待遇。第二方面,是拿剥削情形说是地主,但象生活情形说则不能照地主待遇者。例如有人过去是富农或中农,但到解放前数年,因家中主要劳动者死亡或疾病等原因,不得不把土地全部出租或雇人耕种,因此全家过不劳动的生活。如果把这种人当地主待遇,是不妥当的,应照本人原来成分待遇。又如有人名义上还是地主,但土地所有权实际已属别人,剥削收入极少,甚至生活比农民不如,而本人已有附带劳动者,此种人可照农民待遇。

    上述这些特别情形,分田及查田运动中有些地方把它忽视了,这也是不对的。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在有些大家庭中,人口超过十五口者,则全家有劳动力的人员中,应有三分之一的人员每年有三分之一的时间从事主要的劳动,才算这家有劳动。

    (二)上述所谓从事主要劳动,应该是指从事农业生产上的主要劳动。这是在普通情形下区别地主与富农的主要标准。至于地主家庭中有人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也算有主要劳动,但应根据其他职业劳动的性质和情况来决定其本人的阶级成分,并按照其本人的阶级成分来决定其待遇。例如地主家庭中有人经常从事行医或教书的劳动者,此人即应照医生或教员待遇。

    二、富裕中农

    富裕中农是中农的一部分,生活状况在普通中农以上,一般对别人有轻微的剥削。其剥削收入的分量,以不超过甚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为限度。

    在某些情形下,剥削收入虽超过全家一年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而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以富裕中农论。

    在民主政权下,富裕中农的利益应与一般中农得到同等保护。

    (说明)这里应注意:

    (1)富裕中农是中农的一部分。富裕中农与其他中农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农的生活状况在普通中农以上,一般对于别人有轻微剥削,其他中农则一般无剥削。

    (2)富裕中农与富农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农一年剥削收入的分量,不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百分之十五,富农则超过百分之十五。这种界限的设置是实际区分阶级成分时所需要的。

    (3)所谓富裕中农的轻微剥削,是指雇牧童,或请零工,或请月工,或有少数钱放债,或放少数典租,或收少数学租,或有少数土地出租等。但所有这些剥削,在其全家生活来源上,不占着重要的成分,即不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而其全家主要生活来源,是依靠自己的劳动。

    (4)在接近当地解放的时期内,虽曾有过与富农在同等时间内的剥削分量相同的剥削,但不超过二年者,仍以富裕中农论。

    (5)在某些情形下,剥削收入虽超过全家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为富裕中农。这里所谓“某些情形”,是指剥削分量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生活并不丰富,更有遭遇水旱灾荒,或逢疾病死丧,反而转向困难者。在这些情形下,剥削分量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者,不能认为富农,而应认为中农。如没有这些情形,则剥削收入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者即为富农,不应认为富裕中农。这些情形的正确判断,依靠于当地群众的公意。

    富裕中农在农村中占着相当的数量。分田及查田运动中,许多地方把他们当做富农处置,这是不正确的。各地发生的侵犯中农事件,多半是侵犯了这种富裕中农,应该即刻改正。

    举例

    (1)全家六人吃饭,二人劳动。有田五十担(收实谷三十五担),时价每担四元,共值百四十元,完全自耕。有房五间,牛一只。有塘一口,出息大洋十二元。杂粮生产及养猪年收约一百元。放生谷三担,利加五(年收一担半),值六元,收了四年。放债大洋一百元,利加二五,年收二十五元,放了五年。判断:此家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自己生产占二百五十元以上。对别人有债利剥削,但年收利息只有三十一元,在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全家开销后有剩余,生活颇好,但因剥削分量不大,故算富裕中农,不是富农。

    (2)全家五人吃饭,一个半人劳动。有田二十五担,收实谷十七担。借来田七十五担,收实谷四十二担,交租二十五担,交了十年。杂粮生产及养猪年收五十元,雇牧童一个,雇了三年。放外债大洋六十元,利加三,年收十八元,放了四年。有房五间,牛一只。有木梓山一块,年摘木挑三十担。判断:此家生活主要靠自己劳动,每年剥削人家极少,不过二十余元(雇牧童与放债合计),而受人剥削地租二十五担之多,全家开销所余无几,只能算普通的中农,还不是富裕中农。

    三、富农的剥削时间与剥削分量

    从当地解放时间向上推算,在连续三年之内,除自己参加生产以外,还依靠剥削为其全家生活来源之一部或大部,其剥削分量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者,叫做富农。在某些情形之下,剥削分量虽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而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不是富农,而是富裕中农。

    (说明)这里应该注意的是:

    (1)以当地解放时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而不应把其他任何时间作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有些人算陈帐,拿了中间空隔了的很早年代的剥削作为决定阶级成分的根据,这是不对的。

    (2)以连续三年的剥削作为构成富农成分的标准时间。如果剥削时间不满三年或虽有三年而是中间空隔了的(不相连续的),虽其剥削分量与富农在同等时间的剥削分量相同,仍以富裕中农论。

    (3)剥削的分量必须是超过了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才能构成富农成分,如果剥削分量在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虽有三年或三年以上的连续性,也不能构成富农成分,而仍是富裕中农成分。

    (4)所谓全家一年总收入,是指自己生产部分与剥削他人部分的合计,例如某家全家一年自己生产部分四百元,剥削他人部分一百元,合计五百元,即是总收入。因为剥削部分占总收入百分之二十,故是富农。

    举例

    (1)全家十一人吃饭,二人劳动,自己有田百六十担,收实谷百二十担(值四百八十元)。有茶山二块,每年出息大洋三十元。有塘一口,每年出息大洋十五元。杂粮生产及养猪等每年约值百五十元。经常雇长工一个,雇了七年,到解放时止,每年剥削剩余劳动约值六十元。放债大洋二百五十元,利加三,年收七十五元,放了五年,到解放时止。判断:此家自己劳动,但雇长工,放债不少,剥削收入超过全家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人口虽多,但开销后余钱不少,故是富农。

    (2)全家三人吃饭,一人从事主要劳动四个月。有田六十担,自耕三十担,收实谷十八担。出租田三十担,收租谷十二担,收了五年。经常每年请短工二十天。有牛一只,每年可收牛租谷二担。放债大洋一百二十元,利加三,年收三十六元,放了三年。判断:此家剥削收入超过自己生产,但因有一人从事四个月主要劳动,故是富农。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前面二、三两章所规定的富农与富裕中农的分界,以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为准,现改为以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为准。其剥削收入不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者,为中农或富裕中农。

    (二)为了计算方便起见,规定以下几项计算标准,是有必要的:(一)凡经常雇请一个长工者,或有其他剥削,但其剥削分量相当于雇请一个长工以下者,均不得认为富农。(二)凡经常雇请两个长工,或有其他剥削,其剥削分量的总和相当于雇请两个长工以上者,一般可以算为富农。但家庭消费人口多,生活并不富裕者,仍不应算为富农。(三)凡经常剥削分量在相当于雇请一个长工以上,但不到雇请两个长工者,则应仔细计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超过者为富农,不超过者为中农或富裕中农。(四)每年雇清零工或月工一百二十工者,作为雇请一个长工计算。(五)在计算剥削分量时,其直接受别人剥削部分应与剥削别人部分相抵计算。

    四、反动富农

    在解放前,尤其在解放后,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叫做反动富农。对于反动富农应该没收他本人及其家属中参加了这种反革命行为的人的土地财产。

    对于反动资本家,适用上述的原则。

    (说明)这里应该注意:

    (1)必须是“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才叫做反动富农,例如当革命时,领导民团屠杀工农,对民主政府顽强抵抗,特别是解放后还在领导别人组织反革命团体机关,或个别进行重大反革命活动,如暗杀,当敌人侦探,自动替敌军带路,逃往敌方帮助国民党,积极地坚决地破坏分田或查田运动与经济建设等。其他富农中,虽有反革命行为,但不是领导的或重要行为者,均不得没收其土地财产。

    (2)反动富农家属之中,只没收参加了这种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分子的土地财产,其他分子的土地财产则不没收。

    (3)以找生活为目的而暂时跑去敌方的,不是反动富农,不应按反动富农待遇。

    (4)对于反动资本家之定义与处置,完全适用以上之规定。

    过去许多地方,把没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分子的土地财产没收了,并且一家中把没有参加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分子的土地财产也没收了,这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的一个来源,是在江西没收分配土地条例的第三条:“凡加入反革命组织的富农,全家没收。”这里不分首领与附从,不分参加者与未参加者。关于家属问题,虽在这一条的后半指出了:“其家属未加入反革命组织,又无反革命行为,并与其家中反革命分子脱离关系,当地群众不反对者,得发还其土地”,但前既全家没收,后才发还一部,仍非正当办法。因此这一条应照现在规定改正。又过去有些地方扩大反动资本家的范围,没收了一些不应没收的商店,这也是不对的。

    举例

    一家九人吃饭,一人劳动,又一人附带劳动。有田一百六十担,自耕八十担,收实谷五十六担。出租田八十担,收租三十担,收了十年。有山五块,每年出息大洋七十元。经常雇长工一人。欠债大洋四百二十五元,利加二五,欠了三年。放债大洋三百八十元,利加三,放了五年。有一人当靖卫团连长,当了两年,与赤卫军作战五回。又有人加入“AB团”(反共团)一年,但不是重要分子,无积极活动。家里其他各人无明显反动行为。判断:此家成分是富农。有一人做了重大反革命工作,此人是反动富农,应没收家产。其他各人不应没收。另一人虽加入“AB团”,不是重要分子,又无积极活动,也不应没收。

    政务院补充决定:

    本章规定同样适用于地主及其他阶级中的犯罪分子。

    五、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

    凡在土地改革中确定为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等,在遵守政府法令下,富农自己有处置之权,他人不得妨碍。

    (说明)

    (1)近来有些地方发生工农贫民拿自己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调换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甚至有调换衣服、肥料的事情,这是不对的。

    (2)土地问题正确解决以后,富农分得之田,已经改良,变成好田,他人不得再去调换。富农添置之耕牛、农具、房屋,虽有多余,亦不得再行没收,或调换。

    政务院补充决定:

    本章规定,现在同样适用于地主。

    六、破产地主

    在解放前,地主已经全部或最大部分失掉了他在土地财产上的剥削,有劳动力但仍不从事劳动,而其生活收况超过普通中农者,叫做破产地主。破产地主仍然是他主阶级的一部分。

    但地主破产后,依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者,应予改变成分。

    ,

    地主破产后,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之一部分,此部分达到其一年生活费用三分之一者,得照富农成分待遇。

    (说明)

    (1)有些人把部分破产的地主叫做破产地主,这是不对的。因为这种地主,还有一部分产业,依以剥削,这不过是剥削收入的分量有改变罢了。

    (2)有些人把破产后已经从事主要劳动满一年的,叫做破产地主,这更是不对的。因为地主破产后,从事主要劳动已满一年(指解放前),他已经由地主变为工人或贫民或农民了。

    (3)有些人把地主破产后,已经从事一部分劳动者,仍照地主待遇,这是不对的。因为若其劳动已达到维持全家一年生活三分之一者,这种人已经应该给予以富农待遇了。

    七、贫民

    工人农民外,一切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或大部分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或依靠少数生产资料自已经营以取得生活费,上面这些人凡没有固定职业而生活贫苦者,均列做贫民。乡村及小市镇贫民分子失业者,应分配土地。

    (说明)

    (1)贫民在城市中占着相当的大数量,在乡村及小市镇上亦有一部分。贫民的职业是很复杂的,有些贫民的职业,常依季时更换而不能固定。贫民的生活是很困难的,其收入常不够支出。

    (2)工人农民外,如独立生产者、自由职业者、小贩、不雇用店员的小本经商者及其他一切劳动分子,只要是不能有固定的职业而生活贫苦的,均属于贫民范围之内。

    八、知识分子

    知识分子不应该看做一种阶级成分。知识分子的阶级出身,依其家庭成分决定,其本人的阶级成分,依本人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方法决定。

    一切地主资产阶级出身的知识分子,在服从民主政府法令的条件下,应该充分使用他们为民主政府服务,同时教育他们克服其轻视劳动人民的错误思想。

    知识分子在他们从事非剥削别人的工作,如当教员,当编辑员、当新闻记者、当事务员、当著作家、艺术家等的时候,是一种使用脑力的劳动者。此种脑力劳动者,应受到民主政府法律的保护。

    (说明)

    (1)近来有些地方,排除知识分子,这是不对的。吸收地主、资产阶级出身而愿为民主政府服务的知识分子参加工作,是有利于人民革命事业的政策。在他们为民主政府服务的期间,应设法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

    (2)知识分子的阶级出身,依其家庭成分决定。例如家庭属于地主的是地主出身,家庭属于富农的是富农出身,家庭属于中农的是中农出身等。知识分子本人的阶级成分,依本人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方法决定,例如本人当地主的是地主,本人当资本家的是资本家,本人当自由职业者的是自由职业者,本人当职员的是职员,本人当军人的是军人等。知识分子依靠家庭供给主要生活来源者,其本人成分亦依其家庭成分决定。把知识分子看做一种单独的成分是不对的,把劳动人民子弟在学校读过书的分子(所谓“毕业生”)当做一种坏的成分更是不对的。

    (3)把当教员、当医生等工作看做不是劳动,这也是不对的。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凡受雇于国家的、合作社的或私人的机关、企业、学校等,为其中办事人员,取得工资以为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人,称为职员。职员为工人阶级中的一部分。

    (二)凡有专门技能或专门知识的知识分子,受雇干国家的、合作社的或私人的机关、企业、学校等,从事脑力劳动,取得高额工资以为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人,例如工程师、教授、专家等,称为高级职员,其阶级成分与一般职员同。但私人经济机关和企业中的资方代理人不得称为职员。

    (三)国民党政府的各级负责官吏,不得定为职员成分。这些人在解放以后有其他职业收入以为生活之主要来源者,应根据其职业来决定其成分。

    九、游

    民

    在紧靠解放前,工人、农民及其他人民,被反动政府及地主买办资产阶级压迫剥削,因而失去其职业和土地,连续依靠不正当方法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三年者,叫做游民(习惯上叫做流氓)。

    民主政府对于游民的政策,是争取其群众,反对其中依附反动势力而积极参加反革命的分子。关于争取一般游民群众的主要办法,是使他们回到生产上来,分配土地和工作,但分配土地,须在乡村居住,并须自己能耕种者。

    (说明)

    (1)所谓依靠不正当方法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依靠偷盗、抢劫、欺骗、乞食、赌博、或卖淫等项不正当收入为生而言。

    有些人对于在业或半失业而兼有一部分不正当收入(非主要生活来源)的分子,概叫做流氓,这是不对的。甚至把工农贫民中过去染有不良习惯,如嫖、赌、吸鸦片的人,都叫做流氓,这更是不对的。

    (2)有些地方,对于积极参加反革命的游民领袖分子(所谓流氓头),不加惩办,反而分田给他,这是不对的。有些地方,对于一般游民分子,又拒绝其分田的要求,这也是不对的。

    十、宗教职业者

    凡在紧靠解放前,以牧师、神父、和尚、道士、斋公、看地、算命、占卦等宗教迷信的职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三年者,叫做宗教职业者,或迷信职业者。

    十一、红军战士中地主富农出身的分子与土地

    红军战士中地主富农出身的分子,在他们坚决为工农利益作战的条件下,不论指挥员、战斗员,本人及家属都有分配土地之权。

    (说明)

    (1)优待红军条例第一条,“凡红军战士家在民主政府区域内的,本人及家属,均应与当地贫苦农民一样的平分土地、房屋、山林、水池”。这里本已包括一切红军战士在内。但近来有些地方,只问社会出身,不问政治表现,把地主富农出身而坚决为工农利益作战的红军战士已经分得的土地,重新没收,这是错误的。

    (2)所谓“红军战士家属”,是指父、母、妻、子、女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其他的人不得享此权利。

    政务院补充决定:

    所有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所有起义军队纷指挥员、战斗员从起义改编为人民解放军之日起,均适用本章各项规定,并称为革命军人。

    十二、工人的家庭是富农或地主者

    工人的家庭是富农或地主者,工人本人及其妻、子、女,依工人成分不变更。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或富农成分待遇。

    (说明)

    (1)地主或富农家中,在紧靠解放前,有人出卖劳动,力已满一年者,应承认其为工人成分。本人及其妻、子、女照工人成分待遇。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富农成分待遇,不得享受工人权利。家中如尚有其他成分,依其成分待遇。例如,一家有人在乡村,靠收租放债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三年,此人是地主;有人依靠出卖劳动力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此人是工人;又有人在市镇开自做自卖的小工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此人是独立生产者;各依其在一定时间内生活来源的性质,而决定其成分,又各依其成分,而决定其在民主政府法律下的待遇。

    (2)农村工人、独立生产者、教员、医生等人中,兼有小块土地,因乡村不够维持生活,出外谋生,而将其小农土地出租,并非依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不能当地主看待。

    十三、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工人、农民、贫民相互结婚后的阶级成分

    一、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工人、农民、贫民相互结婚后的阶级成分,依照结婚在解放前后的分别,依照原来阶级成分的分别,并依照结婚后生活情形的分别,而决定其成分。

    二、凡在解放前结婚的:地主、富农、资本家女子嫁与工、农、贫民,从事劳动,依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者,承认其为工人、农民或贫民成分。不从事劳动,及从事劳动不满一年者,依原来成分不变更。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或富农、或资本家,过同等生活满三年者,才能承认其为地主或富农或资本家成分,如生活不与地主、富农、资本家同等,而与工、农、贫民同等(即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过同等生活不满三年者,依原来成分不变更。

    三、凡在解放后结婚的: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其原来成分不变更,地主、富农、资本家女子,嫁与工人、农民、贫民,须从事劳动,依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者,承认其为工人、或农民、或贫民成分。如不从事劳动,及从事劳动不满一年者,依原来成分不变更。

    四、解放前,工、农、贫民以子女卖与地主、富农、资本家者,及工、农、贫民与地主、富农、资本家相互以女招郎者,其出卖子女,及招来郎婿的成分待遇,适用上述一至三条之规定。

    五、解放前,工、农、贫民与地主、富农、资本家,相互以子过继者,工、农、贫民之子过继与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其过继父母过同等生活,满五年者,其成分同于过继父母。如生活不与过继父母同等,而与生身父母同等者,他原来成分不变更。地主、富农、资本家之子,过继与工、农、贫民,与过继父母过同等生活并从事劳动满一年者,其成分同于过继父母。如不从事劳动,其生活不与过继父母同等,而与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来成分不变更。

    (说明)

    这里所谓劳动,包括家务劳动在内。

    政务院补充决定:

    本章二条关于在解放前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过同等生活不满三年者依原来成分不变更的规定,到解放后,对嫁与地主者,其成分应仍不变,对嫁与富农或资本家者当其继续过同等生活满一年后,应承认其为富农或资本家成分。

    本章三条关于在解放后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依原来成分不变更的规定,在现在适用时,对于嫁与地主者,其成分应不变;对于嫁与资本家或富农过同等生活满一年者,应承认其为资本家或富农成分。

    十四、地主富农兼工商业者

    一、地主兼工商业者,其土地及其与土地相连的房屋、财产没收。其工商业及与工商业相连的厂屋、店铺、住房、财产等不没收。

    二、富农兼工商业者,其土地及与土地相连的房屋、财产,照富农成分处理。其工商业及与工商业相连的厂,屋、店铺、住房、财产,照工商业者处理。

    十五、管公堂

    管公堂是一种剥削行为,但应分别地主、富农,资本家管公堂与工,农、贫民管公堂的不同。

    (说明)

    管理各种祠、庙、会、社的土地财产,叫做管公堂。在农村中管公堂无疑是封建剥削的一种,特别是地主阶级及富农,借着公堂集中大量土地、财产,成为封建剥削的主要方式之一。凡属这种为少数人把持操纵,有大量封建剥削收入的公堂,管理公堂的行为,应该是构成管理者阶级成分的一个因素。但有些公堂不是被少数人把持操纵,管理者并不能从管公堂的行为中获得收入,另有些小公堂,为工、农、贫民群众轮流管理,剥削数量极小,则不能作为构成管理者阶级成分的一个因素。有些人以为只要管过公堂的,都是地主、富农或资本家,这是不对的。

    丙、政务院的若干新决定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为了正确地进行今后的土地改革,除开“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和“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两个文件中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外,特作下列各项决定:

    一、小手工业者。占有少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生产资料,自已从事独立的手工业生产,以其成品出卖,作为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称为小手工业者,或独立生产者。小手工业者一般不雇用工人,有时雇用辅助性质的助手和学徒,但仍以本人的手工业劳动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这种小手工业者的社会地位,和中农类似。

    二、手工业资本家。占有多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资本,雇用工人和学徒以进行手工业生产,取得利润,作为收入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人,称为手工业资本家。小手工业者只雇用辅助自己劳动的助手和学徒,而手工业资本家雇用工人和学徒则不是为了辅助他自己劳动,而是为了获取利润。这是小手工业者与手工业资本家的主要区分。

    三、手工工人。完全没有生产资料,或者只有很少的手工工具,向消费者,或向手工业资本家,或向小手工业者出卖劳动力,为雇主从事手工业生产,领取工资,作为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称为手工工人。手工工人的社会地位,与工人、雇农同。

    四、自由职业者。一切依靠独立营业为生,但不剥削他人的医生、教师、律师、新闻记者、著作家、艺术家等,称为自由职业者。这种自由职业者为了执行自己的业务,有时雇用助手或雇工助理家务劳动,有这种雇工行为的人,不算入剥削者范围之内。这些人如不进行独立营业而受雇于国家的或私人的机关中服务,则称为职员。

    五、小商和小贩。没有或只有少量资本,向商人或小生产者购入商品,向消费者出卖,不雇请工人或店员,自己从事商品流通过程中的劳动以为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人,称为小商。经常流动行走的小商,称为小贩。

    六、商业资本家或商人。占有商业资本,雇用工人或店员,以进行商品流通,取得利润,作为收入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人,称为商业资本家或商人。

    七、开明士绅。凡称开明士绅,是指地主阶级中某些个别的人,曾经反对蒋介石反动统治和帝国主义侵略,以积极行动赞助人民民主事业,并拥护人民民主专政和赞助土地改革者。对于开明士绅,除依照土地改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处理其土地及其他财产外,应在政治上和生活上给他们以照顾,并应吸收他们参加土地改革或人民政府、人民团体的工作。

    八、革命烈士家属。凡称革命烈士家属,是指辛亥革命以来历次为革命阵亡和死难的烈士、抗日阵亡将士和人民解放战争中阵亡将士的父、母、妻(或夫)、子、女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土地改革法中所称其他人员的家属,亦同此。

    九、少年儿童和青年学生的家庭出身。凡年在十八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及在学校中读书的青年学生,除在土地改革时已成为一个家庭的实际支配人得划分其阶级成分外,一般不应划分其阶级成分,只划分其家庭出身。

    十、恶霸。凡称恶霸,是指依靠或组成一种反动势力,称霸一方,为了私人的利益,经常用暴力和权势去欺压与掠夺人民,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之重大损失,查有实据者。凡恶霸分子经人民告发后,由人民法庭判决处理。

    十一、地主成分的改变。凡地主成分,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完全服从政府法令,努力从事劳动生产,或作其他经营,没有任何反动行为,连续五年以上者,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得按照其所从事之劳动或经营的性质,改变其地主成分为劳动者的成分或其他成分。其不努力从事劳动生产或作其他经营,或有任何反动行为,或有违抗人民政府法令行为者,则不在此例。老解放区的富农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合于上述条件满三年者,亦得以同样的方式改变其成分。不合于上述条件者,则不得改变。

    其他成分兼地主者,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即照其他成分待遇。

    根据一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人民日报》刊印

(责任编辑: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