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保险公司以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拒绝赔付,该拒赔主张能获支持吗?近日,吉林省四平市两级法院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0年6月,庞某通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2025年3月,庞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其妻子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庞某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张某认为,涉案电动车并非保险免责条款中所界定的“机动车”,协商未果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庞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而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据此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于法有据。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四平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是否属于该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承办法官孙桐表示,本案中,庞某所购某品牌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非机动车标准,案涉电动二轮车应依法定性为非机动车。基于此,驾驶该类非机动车无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车辆因属性不符,客观上无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完成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登记手续。同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明确界定“机动车”范围,且案涉车辆不符合条款约定的“机动车”标准,保险公司以“庞某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提出的免责主张不成立,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张某给付保险金。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负有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仅以‘投保人签名’或‘形式化回访’等主张已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孙桐说,电动二轮车作为普及度较高的日常交通工具,其属性界定存在法律标准与公众认知的差异,导致相关保险理赔纠纷频发。在此背景下,保险公司若将特定类型电动二轮车纳入机动车免责范畴,必须在合同中以显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并就条款含义、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