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针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等问题,司法解释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发挥保险保障作用、完善损失认定规则和赔偿范围等,强化权益救济,依法充分、及时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
日常生活中,车内人员疏于观察,贸然打开车门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俗称“开门杀”。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最高法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停车,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下车时驾驶人未提醒注意车外情况,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仅赔偿驾驶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与董某某连带赔偿。
“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这种情形多是行为人的疏忽引发,但往往后果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说,对于“开门杀”事故,司法解释明确,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租赁市场发展,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经常不是同一人。这种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司法解释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若发生了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陈宜芳说。
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此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对此,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
“目前,在道交纠纷方面,我们通过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送案例,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提示说明、误工费计算、未投保交强险法律后果等问题提供了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表示,下一步,最高法将就有关问题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形成更加权威合理的规则。(经济日报记者 李万祥)
(责任编辑:王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