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进一步细化认定情形,明确基数计算方法,完善倍数确定方法,统一裁判标准。
司法解释细化“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根据新规,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以及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等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规定。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方面,司法解释明确“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内涵,即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
为解决实践中“基数确定难”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此外,司法解释还完善了倍数的确定方法,明确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不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经济日报记者 李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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