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网消息: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2025年,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以高质量司法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本年度报告从全国法院2025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梳理出下列45个法律适用问题。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权利要求书排除的特定技术方案不应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案号】
(2025)最高法民再354号
【裁判要旨】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认为专利权人在背景技术中特意强调并有意排除的特定技术方案,不宜再通过适用等同侵权原则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农药登记中实施农药专利的性质认定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11号
【裁判要旨】
农药仿制药制造者为自己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提供所必需的试验数据,有限地制造并使用落入农药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专利权的正常行使产生不合理的损害,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的,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科研例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3.违反诚信原则将专利纳入标准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75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以善意、合理的方式行使专利权,不得滥用专利权。专利权人自行或者引导标准制定者将其专利、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写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论有关标准系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如果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存在未如实披露专利申请和授权情况,而在标准发布后对主观上无过错的标准实施者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对专利权的滥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4.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损害赔偿的认定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
【裁判要旨】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其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按照全面赔偿原则,考虑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定。恶意诉讼起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受害人资金,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以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并可以根据保全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与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差值计算;受害人在遭到恶意诉讼后为规避法律风险主动放弃商业机会,由此导致的合理预期利益损失,可以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受害人为应对恶意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亦应视为该恶意诉讼给被起诉人造成的损失,亦可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5.专利侵权诉讼中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
【案号】
(2023)沪73知民初1054号
【裁判要旨】
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中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中的“专门”指客观上只能用于实施专利,不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中的“他人”包括终端消费者。
6.不具备勘验条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举证责任的确定
【案号】
一审:(2024)湘01知民初548号
二审:(2025)湘知民终93号
【裁判要旨】
对于客观上不具备勘验条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如专利权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高度可能性,举证责任一般转移至被诉侵权人,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证据反驳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技术手段叠加、重组式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部分专利权共有人拒不到庭的处理;有效域外送达的认定
【案号】
(2024)最高法知行终141号
【裁判要旨】
1.涉物联网通信技术方案创造性判断中,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仅通过排列组合将现有技术手段简单叠加、重组,以网络常规设置方式以及信号收发、读取、处理等常规手段,赋予硬件设备单独或者集成的常规通信功能,从而实现更广通信范围或者更多通信功能,而没有引入新的技术手段或者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且在现有技术和诉争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无实质性差异,整体上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不宜认定其具备创造性。
2.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采取送达措施后,部分专利权共有人在明知或者应知开庭安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
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中向难以找到的域外当事人送达时,应把握好“采取一切合理努力”与“防止程序滥用”原则的平衡,注重提升涉外审判整体效能。结合《海牙送达公约》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送达的规定,可采用邮寄、电子、留置、公告以及要求权利共有人、一致行动人等转送等各种可用的国内外送达手段,采取一切合理努力,但除公告送达外,其他各送达方式之间不存在强制性顺序。向当事人自己提供的域外邮寄地址或者明确同意的电子邮箱送达,送达目的地国对此种送达无异议的,构成有效送达。
8.基因工程专利充分公开的判断
【案号】
(2024)最高法知行终1241号
【裁判要旨】
发明专利涉及微生物基因工程领域通过基因过表达手段获得的工程菌株,若其合成产物与现有已知菌株或者工艺具有明确关联性,且能够通过说明书记载的保藏菌株、转入现有技术公开的基因序列、功能验证等方式证明技术方案的可实施性,则通常可以认定说明书充分公开。
9.本国优先权的依职权核实
【案号】
(2024)最高法知行终1287号
【裁判要旨】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存在依据视为撤回且未公开的第一次申请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情形,而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或者抵触申请,需要以该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成立与否为前提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引入本国优先权文件并核实本国优先权,但应当给予当事人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机会。
10.克服技术偏见的认定
【案号】
(2024)最高法知行终681、682号
【裁判要旨】
如果特定技术手段因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存在的错误技术认知而被摒弃,而专利技术方案基于正确技术认知采用了该技术手段,则专利可能因克服技术偏见而具备创造性。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摒弃该技术手段是基于经济效益考量而非技术认知偏差,则专利技术方案采用该技术手段并非系克服技术偏见,不能因此认定其具备创造性。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1.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有关术语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案号】
(2025)最高法民再346号
【裁判要旨】
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有关术语用于说明产品的原料、工艺等特点,并未对其中所包含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突出使用,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理解和认知,不会将该标识识别为他人注册商标的,属于对该术语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12.双方当事人均合法持有注册商标时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
【案号】
(2025)最高法民再345号
【裁判要旨】
在双方当事人均合法持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综合考量双方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市场实际情况,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核心判断标准,依法作出认定。相关公众能够对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进行区分的,应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13.二手商品改造翻新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案号】
一审:(2023)浙01民初1248号
二审:(2024)浙民终1159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虽对二手商品的形状、配色和整体外观进行了实质性改变,但未经许可仍保留使用原商品上的商标标志,破坏了权利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使相关公众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被诉侵权人的权利用尽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14.对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认定
【案号】
一审:(2024)内0205民初484号
二审:(2024)内02民终3851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对地名的使用是否正当,应结合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情况,相关主体使用方式是否善意、合理,是否存在攀附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综合认定。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15.图形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判断
【案号】
(2025)最高法行再318号
【裁判要旨】
1.判断图形商标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应以商标申请注册时该图形是否能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能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标准。图形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及具体使用方式,与商标固有显著性的认定无必然关联。
2.图形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判断应以该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一般不考虑申请日之后的事实变化,除非该图形商标在核准注册时已成为通用图形。
16.产区范围存在重合的在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性的判断
【案号】
(2025)最高法行申4791号
【裁判要旨】
在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在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标识产品的产区范围上存在包含关系的,不当然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后申请人提交的产区划定、质量管理等申请材料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相关要求,标识的产品具有明确的使用管理规则,能够达到相关质量要求,并且可以与在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标识产品形成区分的,应认定在后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17.“一人多标”情况下商标实际使用行为的认定
【案号】
(2024)最高法行再263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持有多枚包含诉争商标在内、构成要素相似的注册商标,只要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的,即可视为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
18.撤销复审案件中对商标标志规范使用的认定
【案号】
(2024)最高法行申9043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应当规范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攀附性使用行为,使得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样态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存在差异,而与他人的商标标志更为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应认定商标权人改变了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并非是对诉争商标的规范性使用。
19.实际使用下位概念商品是否构成对上位概念商品使用的认定
【案号】
(2025)最高法行再80号
【裁判要旨】
对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抽象的上位概念商品,实际使用的商品是具体的下位概念商品,在两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功能、用途实质相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上位概念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是否构成上下位概念的商品,可以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与市场实际进行审查认定。
20.对商标使用证据的整体审查判断
【案号】
(2025)最高法行再50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应对诉争商标所涉使用证据进行整体把握。销售合同已经显示了诉争商标,销售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均系真实且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如果结合市场交易习惯及权利人名下商标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即可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21.认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考量因素
【案号】
(2025)最高法行再369号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可以综合考虑诉争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商标转让、受让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等因素,关联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关行为在适当情况下亦可纳入考量范围。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2.临摹作品独创性及侵害改编权的认定
【案号】
(2025)京0101民初9214号
【裁判要旨】
1.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壁画等美术作品进行临摹,若临摹者在修复、补足原作品残损、斑驳等创作过程中,通过对线条、色彩、构图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使临摹作品体现出了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则该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2.未经许可将平面美术作品通过传统工艺等方式进行再创作,在保留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如果再创作成果形成了区别于原作品的新的表达方式,原作品著作权人主张侵害原作品改编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侵害美术作品复制权、展览权的认定
【案号】
(2025)陕知民终4号
【裁判要旨】
模型制作者在立体化过程中对作品表达无独创性的贡献的,属于将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制作成立体模型构成对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公开展览的,构成对作品展览权的侵害。
24.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案号】
(2022)京73民终4681号
【裁判要旨】
1.对不构成作品的历史文献等公有领域素材进行汇编,在选择或者编排方面能够体现独创性的,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对汇编作品的保护限于选择或编排方面的独创性,不延及汇编方法。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构成侵害著作权。
2.“故意”和“情节严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经前期磋商但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可以认定具有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人使用作品比例、侵权获利情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可以作为侵权情节的考量因素。
25.开源协议对侵权认定及赔偿数额的影响
【案号】
(2024)苏民终581号
【裁判要旨】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权利软件受开源协议的约束,并不意味着权利软件自动适用开源协议进行了许可。被诉侵权人仅以涉案软件权利人未依据开源协议开源为由,抗辩其不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涉案软件权利人未遵守开源协议,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26.软件著作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和直接侵权的认定
【案号】
一审:(2024)川01知民初184号
二审:(2025)川知民终90号
【裁判要旨】
1.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在不具备获取被诉侵权产品源代码条件的情况下,软件权利人已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运行时显示的相关信息与权利软件高度一致,被诉侵权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2.仅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链接信息,不属于“直接提供”被诉侵权软件,不构成直接侵害权利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7.员工离职后擅自使用原单位作品行为的认定
【案号】
一审:(2024)粤1802民初412号
二审:(2024)粤18民终4422号
【裁判要旨】
未经用人单位许可,员工在离职后擅自发布其在职期间创作的、知识产权归属于用人单位的美术作品设计稿件,在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明确放弃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员工仅以设计稿为“废稿”为由抗辩其不侵害著作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竞争案件审判
(一)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28.商业秘密不侵权抗辩的司法审查
【案号】
(2024)最高法民申7705号
【裁判要旨】
在原告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育种材料与被诉侵权人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植株构成极近似或相同品种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人以被诉侵权植株系获得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商业秘密是否合法有效、品种授权来源是否合法、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不正当获取或利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侵权是否成立。
29.返还专利权可作为技术秘密侵权案件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方式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2738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且未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的,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依法应予返还。技术秘密权利人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虽未一并明确主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但提出了停止侵害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释明的基础上,将返还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作为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直接作出裁判。
30.直播带货中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案号】
(2024)渝01民初606号
【裁判要旨】
直播带货经营者对所作出的商业评论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相关评论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经营者在直播带货中采取片面对比、不当关联、模糊指向等方式,对自身商品与他人同类商品进行对比评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等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31.用户触发跳转型流量劫持行为的司法认定
【案号】
(2024)沪0107民初4362号
【裁判要旨】
1.对于“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不具有合理理由,影响用户选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
2.设链行为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赋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已对设链主体资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在接到权利人合格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构成共同侵权。
32.百科词条数据权益的审查判断
【案号】
一审:(2020)京0108民初14281号
二审:(2024)京73民终1424号
【裁判要旨】
如果平台经营者对用户形成的海量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和投入后形成适于商业利用的数据集合,该平台经营者对数据集合享有的竞争性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他经营者非法获取、利用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33.聚合支付数据权益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号】
(2024)沪民终628号
【裁判要旨】
1.对涉及多主体的互联网数据权益进行分配时,应基于鼓励数据流通、促进行业发展和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等目的,遵循贡献比例原则,结合数据类型、应用场景、生成过程、贡献程度、双方约定、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认定。基于公平原则,如果无证据证明聚合支付平台经营者对数据的优化或增值作出贡献的,其不能因单纯的数据获取、持有或流通行为而获得竞争性权益。
2.针对竞争对手计算机软件系统开发插件,通过假冒第三方软件包名等方式规避系统白名单验证、诱导分流用户的,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34.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侵权认定与共同侵权责任划分
【案号】
一审:(2025)闽02民初11号
二审:(2025)闽民终734号
【裁判要旨】
1.侵害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刑事程序与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不同,检察机关作出的刑事不起诉或者侦查机关作出的撤销刑事案件的决定,不当然等同于民事侵权不成立。如权利人举证证明侵权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且被诉侵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成立。
2.共同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赔偿责任,应综合主观故意、行为情节、地位作用等因素对各侵权人责任予以具体认定。对恶意明显、主导侵权、获主要利益的主要侵权主体,可依法判令其就权利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过错程度较轻、参与程度较低、仅起辅助作用的次要侵权主体,可在一定范围内确定连带赔偿份额。
35.虚假宣传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案号】
一审:(2025)琼9002行初4号
二审:(2025)琼73行终3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网络平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时,宣传内容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宣传。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结果与行为的危害性相当,经营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反垄断案件审判
36.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及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交易的认定
【案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1011号
【裁判要旨】
1.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一般应审查被诉行为的实施是否行使了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的行使是否构成滥用,以及行政权力的行使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2.如果被诉行为符合反垄断法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条款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交易等具体行为类型,则可直接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3.行政机关缺乏法律依据设置特许经营权本身就是非法行使行政权力干预市场准入,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交易。
37.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
【案号】
(2024)最高法知行终148号
【裁判要旨】
行业协会通过组建、召集、领导、策划、操纵、指挥、发起等行为,为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起到决定性或主导作用的,应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38.品种同一性的认定
【案号】
(2024)最高法知民终1201号
【裁判要旨】
1.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在案全部证据及其证明力。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育种来源等足以反驳的证据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
2.被诉侵权品种使用的名称系授权品种名称的核心识别要素,且授权品种DUS测试报告记载的主要性状能够直接通过目测观察,而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主要性状高度相似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的可能性较大。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39.首次商用超期抗辩的审理
【案号】
(2025)最高法知民终452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主张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就该布图设计是否具备权利基础、是否应在侵权诉讼中获得保护等依法进行审查。依据在案证据可认定涉案布图设计申请登记的时间已超过首次商业利用时间两年以上,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七、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40.技术合同性质及案由的审查判断
【案号】
(2024)最高法民申7291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既包括加工承揽、建设工程的内容,又包括一方当事人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服务内容,若涉案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为技术服务的履行,则案由应确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八、刑事案件审判
41.“内外勾结型”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案号】
一审:(2024)赣0402刑初192号
二审:(2025)赣04刑终70号
【裁判要旨】
外部单位以高薪酬、高职务等条件利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或竞业限制期人员获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合法知悉或者持有的商业秘密内容披露或者允许他人非法使用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明知侵权人违反保密义务出售商业秘密,仍帮助其对技术方案进行调整和完善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犯。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顾问费、服务费、指导费等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均属于违法所得。
42.涉著作权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
【案号】
(2025)皖1881刑初27号
【裁判要旨】
作品登记机关对作品登记申请仅作形式审查。涉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获取《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受让人明知该虚假事实但仍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捏造其为被侵权人的虚假法律关系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
九、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43.外交送达的适用条件及翻译费用的负担
【案号】
(2024)最高法行再316号
【裁判要旨】
1.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人系行政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争商标权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需向位于境外的第三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未对诉讼材料进行翻译为由径行驳回起诉。
2.行政诉讼法对涉外送达程序未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确定涉外送达的具体方式以及是否需对诉讼材料进行翻译。
3.如确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人民法院可将送达范围内必需的文件送翻译机构并提出翻译委托,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翻译机构支付费用,并释明不支付翻译费用的法律后果。如经释明原告仍拒不承担翻译费用的,人民法院可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已承担翻译费用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在裁判中酌情确定翻译费用的承担主体及分担方式。
44.知识产权案件立案阶段对级别管辖的审查
【案号】
(2025)最高法民再238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级别管辖的审查,应仅限于对原告诉讼标的额是否符合本级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进行形式审查。对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式、是否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等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认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明显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且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亦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不得径行裁定不予受理。
45.犯意诱导型取证时的管辖确定
【案号】
(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220号
【裁判要旨】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销售者仅基于权利人指定的制造商和被诉侵权产品而采购并实施销售行为,且无证据证明销售者在权利人取证之前曾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可以认定销售者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该销售者住所地以及销售行为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