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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国有公司人员违反廉洁要求和滥权失职行为分析

2026-01-28 09:02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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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国有公司人员违反廉洁要求和滥权失职行为分析

2026年01月28日 09:02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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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要求,深化整治金融、国企、能源、教育、学会协会、开发区和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腐败。国有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是党执政兴国的重要支柱和依靠力量。国有企业人员一旦突破廉洁底线、滥权妄为,极易滋生“靠企吃企”、设租寻租等问题。本期案例中,蔡某某在担任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出资70万元购买非上市公司股份,并由他人代持,后转让股份获得分红收益28万余元,应怎样定性?蔡某某违规决定将上级财政拨付给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部分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股东分红,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应如何认定行为性质?蔡某某在审批担保项目时,不认真履职,导致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遭受损失,为何认定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王茜 云南省文山州纪委监委第八审查调查室干部

梁贤娴 云南省文山州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韦元雄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一级检察官

周帮帝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三级法官

基本案情

蔡某某,受A省B州原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委派,曾任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等职务。

违反廉洁要求,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2015年8月,蔡某某在担任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出资70万元认购非上市公司股份。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3年至2014年,蔡某某在担任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明知上级财政拨付的205万元专项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仍违规决定将其中161万余元用于股东分红,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2017年至2020年,蔡某某在担任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尽审查职责直接签批同意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商人彭某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蔡某某的失职行为,导致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788万余元债权无法实现。

查处过程

【立案调查】2024年6月,B州监委对蔡某某立案调查,经A省监委批准,B州监委对蔡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8月,经A省监委批准,B州监委对蔡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政务处分】2024年12月,经B州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州州委批准,由B州监委给予蔡某某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2月,B州监委将蔡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一案移送B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5年5月,B州监委向B州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蔡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B州人民检察院指定C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5年8月,C县人民检察院以蔡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向C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11月,C县人民法院以蔡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现已生效。

违规购买非上市公司股份如何定性

嘉宾:王茜 梁贤娴

事实:2015年8月,蔡某某在担任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出资70万元认购非上市公司股份,且为规避监管,由其朋友赵某代持。2021年11月,蔡某某转让股份获得分红收益28万余元。

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其中,“营利性活动”,是指各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经商、办企业、从事有偿中介,以及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等。

本起事实中,蔡某某并非中共党员,不能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其这一行为进行评价。但蔡某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系公职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监察对象范围,其中就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蔡某某明知其作为国有公司领导干部,不得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相关规定,购买非上市公司股份,仍出资70万元认购非上市公司股份,并为规避监管,由其朋友赵某代持,具有明显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故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定性为违反廉洁要求,依法给予其政务处分。

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滥用职权

嘉宾:王茜 周帮帝

事实:2013年至2014年,蔡某某在任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明知上级财政拨付给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205万元专项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仍主持召开股东会将其中161万余元转变为“未分配利润”用于股东分红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蔡某某上述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具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通常表现为工作中轻率大意、不认真调查研究或者擅离职守、对分工负责的工作失管失察等。“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者背离职务要求,胡乱作为以及故意不履职等。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准确认定罪名。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从主体身份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相关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经查,蔡某某系由B州原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董事长一职,全面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和资金使用决策等,其身份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

从客观方面看,蔡某某作为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在明知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的情况下,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滥用职权,违规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主持股东会将161万余元用于股东分红。参照“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可见,对于以“集体研究”为幌子实施的相关渎职行为,其形式合法不能掩盖实质违法,应从行为本质认定违规性。本案中,蔡某某对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有全面管理职责,股东会议由蔡某某主持并召开,其具有极大的决策引导权,根据在案证据,召开股东会只是蔡某某掩盖其滥用职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并不能改变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最终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实质。

从主观方面看,蔡某某作为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负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法定职责,其对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的政策要求和相关规定具有明确认知,却故意逾越职权、违规决策,导致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蔡某某主观上对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明知且放任的,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综合主客观因素,蔡某某上述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办案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蔡某某上述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受益主体是“个人”,即国有资产转化为个人私有财产,脱离了国家控制。值得注意的是,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234号案例指导精神,“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单位受贿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均应作限制解释,即仅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本案中,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且蔡某某的行为本质是滥用经营管理决策权,即违反国家关于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将专项资金转变为“未分配利润”并向股东分红。由于其股东大部分系国有公司,该笔资金在性质上仍是在国有体系内循环,并未直接、全部转化为私人财产,也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构成。综上,蔡某某上述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不正确履职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构成何罪

嘉宾:梁贤娴 韦元雄

事实:2017年至2020年,蔡某某在担任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该公司总经理(另案处理)收受商人彭某某贿赂,在明知存在重大资金风险情况下,仍违规同意安排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彭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蔡某某递交担保项目审批表。蔡某某不认真行使董事会授予的担保决议权,严重不负责任,对下属提交的担保项目审批表不核实、不过问,盲目签批同意,为彭某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彭某某因资金不足,未偿还贷款,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担保合同向银行代偿了本息。代偿后,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彭某某公司进行追偿,因彭某某公司已无偿还能力,截至案发,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788万余元债权无法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该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犯罪客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正常经营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工作中轻率大意、粗枝大叶,不认真开展市场调研或者擅离职守、对分工负责的工作失管失察。判断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要辨析行为人是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本起事实中,从主体上看,蔡某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属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规制的对象,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从主观方面看,蔡某某主观上并不希望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遭受损失,而是轻信该公司总经理,认为其已经把关过,所在公司不会发生代偿资金无法追回的风险,蔡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从客观方面看,蔡某某作为B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具有贷款担保审批权限,但蔡某某没有认真履行该职责,而是对相关贷款担保申请“一签了之”,不核实、不过问、不研判,导致该公司为彭某某公司向银行代偿本息后无法追回损失,国有资产因此遭受损失,系典型的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严重不负责任”,符合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综合主客观因素,蔡某某在审批担保项目中严重不负责任,盲目签批同意担保,致使公司1788万余元债权无法实现,应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单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