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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解读来了

2026-01-16 13:50 来源:央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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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解读来了

2026年01月16日 13:50 来源:央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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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网消息:据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消息,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同时授权部门规章可以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行作出规定。目前,市场监管领域关于违法所得认定的部门规章仅有原工商总局2008年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行政处罚法实施后,部分领域处罚案件适用该规章,在计算违法所得时扣除相应支出;部分领域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将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影响了市场监管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同时,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涉及法律法规多、案情复杂多样、社会危害程度差异大,一律按照全部收入没收违法所得,极易造成过罚不当,对主观过错轻、社会危害程度小的企业有失公平。制定《办法》对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的认定作出统一规定,有利于精准落实过罚相当原则,提升市场监管执法的法治化和规范化水平,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办法》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概念以及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办法》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要求,清晰界定违法所得内涵并确立认定原则,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提供明确依据。

关于概念界定,《办法》第三条明确,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款项,该款项应当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这一界定源自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立了违法所得认定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则。仅追缴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利益,能够确保处罚的范围、幅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避免将当事人的其他合法经营收入与违法所得一并没收。

关于认定原则,《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确立了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合法必要支出及直接相关税款的原则,既体现了“禁止不法获益”的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使当事人恢复至违法前的利益状态;又符合过罚相当原则,避免对主观过错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当事人没收全部相关款项。该原则与其他部门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则基本一致,对于食品药品等相关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惩戒,可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高额罚款、吊销许可证件、从业禁止等处罚种类来实现,以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从执法实践来看,统一认定标准能够解决此前各业务条线认定规则不统一的问题,促进市场监管各领域执法的深度融合。

此外,《办法》第十条规定扣除处罚前依法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并明确税款的认定和扣除规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

三、《办法》所规定的违法所得计算规则是什么?

《办法》围绕“合法必要支出”构建计算规则,明确扣除范围以及举证责任,为执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关于扣除范围,《办法》第五条是对第四条原则性规定的细化,目的在于为执法人员提供清晰明确、切实可行的扣除指引。通过列举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增强了扣除规则的确定性,减少了执法过程中的裁量空间与争议情形。同时,考虑到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难以通过有限列举涵盖所有扣除情形,因此明确“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执法过程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认定和裁量。此外,对于“合法必要支出”的具体界定,市场监管总局及国家药监局可以结合实际工作以及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通过制定文件、作出个案答复等途径进行解释。

关于举证责任,《办法》第六条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时限以及证据要求。同时,对举证不能以及不配合提供真实、完整证据材料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不予扣除”。主要考虑是,《办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授权,在规章层面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作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明确可以扣除合法必要支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当事人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最清楚自身经营状况与成本构成,由其在指定期限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是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最直接、高效的方式,既能确保违法所得计算的全面性与准确性,也能减少执法中的调查核实成本。此外,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如果当事人不配合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证据材料,理应承担不予扣除的不利法律后果。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大幅提高证据收集效率,有效解决基层执法中普遍存在的违法所得计算难、取证难等痛点,提升执法效能。

四、《办法》对哪些特殊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计算方式作出了规定?

针对三类特殊违法行为,《办法》结合行为性质,明确差异化的计算方式,实现了共性规则与特殊情况的兼顾。

一是《办法》第七条规定,多收或者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行为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计算。其他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是《办法》第八条明确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传销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违法所得的计算,按照本办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是《办法》第九条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五、针对违法所得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针对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违法所得认定中长期存在的难点问题,《办法》明确了处理规则。

关于已退赔款项,《办法》第十一条遵循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明确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不予没收,目的是鼓励当事人主动退赔,从而降低相关主体的维权成本,有效解决事后退赔难的问题。同时,在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计算罚款或者将其作为裁量因素时,如不将已经退赔的款项计入违法所得,可能导致过罚不当,因此规定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虽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针对立法中的差异化安排,《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中,部分条款对没收违法所得作出规定,部分条款未作出规定的,对未作出规定的条款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一般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主要考虑是,当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中部分条款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部分条款未对违法所得作出规定时,应视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已经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违法所得可计算性等因素,作出了差异化安排。有的情形是由于违法行为本身不存在违法所得,有的则是在罚则中对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予以吸收,将这些情况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增强了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关于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情况,《办法》第十四条针对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以及仅部分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情况,规定了无法查清或者无法计算的部分,可以不再单独计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兼顾过罚相当原则与执法效率。这样规定的考虑是,行政处罚法要求“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但在执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情况,有必要对此种情况作出规定。同时,考虑到该规定赋予了执法人员较大的裁量空间,可能引发履职不到位的风险,因此针对这种情况,设置报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的程序,目的是保障严格规范公正执法,避免失职渎职。

关于不予处罚情形,《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没收违法所得,但不免除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责任。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免予处罚理应涵盖免予没收违法所得;二是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办案机关已经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进行了全面考量,这种情况往往不存在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极小,予以没收不但没有必要,还会增加执法成本。同时,明确不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责任,以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此外,鉴于反垄断等市场监管领域执法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违法所得计算的复杂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专业核算能力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核算、评估,以保障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提升执法的规范化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责任编辑: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