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嘉宾
夏战利 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监委代主任(凉山州纪委监委第七纪检监察室原主任)
莫色华曲 四川省凉山州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黄正萍 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一级员额检察官
潘 颖 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员额法官
编者按
谈话函询是开展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体现对党员、干部的爱护信任、管理监督。实践中,有的党员、干部自作聪明、心存侥幸,在接受组织谈话函询时对自身存在的问题矢口否认,或者避重就轻挑拣一些轻微问题进行说明,对其相对较重的问题则予以否认,企图蒙混过关。对于接受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的党员、干部,应严肃追究其纪律责任,以“零容忍”态度破除侥幸心理,彰显纪法权威。本期案例中,刘某某在接受组织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应如何定性?刘某某以亲属及朋友名义在曹某公司投资后,曹某拖欠刘某某投资款及利息共计1247万余元,其间,刘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曹某获取工程项目,曹某先后送给刘某某1000万元,系归还欠款还是利益输送?刘某某要求商人张某某高价购买其名下房产,为何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刘某某,1993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某省A州B县县委副书记、县长,A州C县县委书记等职务。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9年1月,刘某某在担任C县县委书记期间,其亲属去世,刘某某在回家奔丧期间,收受C县部分干部职工及相关人员所送礼金,共计21.0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违反组织纪律。2020年9月,刘某某在接受组织函询时,未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违反廉洁纪律。刘某某长期以亲属和朋友名义在商人曹某(系刘某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名下的小额贷款公司投资放贷共计600万元,以期获得大额回报。2015年,该小额贷款公司破产,未归还刘某某投资款及利息。2019年12月,曹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经法院审理,确认曹某的小额贷款公司欠刘某某投资款及利息共计1247万余元,至刘某某案发未归还。
受贿罪。2009年至2020年,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行政审批、工程项目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共计1933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3月15日,A州纪委对刘某某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2023年5月22日,A州监委对刘某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8月7日,经批准,对刘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11月18日,经A州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州州委批准,决定给予刘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A州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1月18日,A州监委将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A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A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A州D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1月19日,D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犯受贿罪向D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0月25日,D市人民法院以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如何定性
嘉宾:夏战利 莫色华曲
事实:2019年1月,时任C县县委书记的刘某某在操办亲属丧事期间,收受C县部分干部职工及相关人员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共计21.05万元。2020年9月,省纪委对刘某某进行函询,要求对群众反映其借办理亲属丧事之机大肆敛财的问题作出说明。刘某某在说明中否认其在办理亲属丧事中违规收受礼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违纪和“对抗组织审查,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违纪,虽然都一定程度表现为没有向组织如实说明自身的问题,但二者在行为性质、行为发生时间节点、主观目的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实践中应结合主客观因素精准辨别。
一是行为性质不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系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而“对抗组织审查,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则系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若在有此行为的同时,还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则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定性为违反政治纪律。
二是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不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要求发生在组织谈话函询阶段。这里的“谈话函询”,不仅包括纪检监察机关问题线索处置方式中的谈话函询,也包括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函询,还包括党委(党组)作出的函询等。而对抗组织审查,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比如,在组织决定审查前主动向组织“上交财物”,并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阻碍组织审查工作等。
三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重在强调行为人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主要表现为不说、少说,对关键问题避而不答,目的是不让自身的问题暴露。而对抗组织审查,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为逃避惩处、转移视线、干扰审查工作而故意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是一种主动、对抗性行为,主要表现为混淆是非、胡编乱造,蓄意干扰、妨碍正常的审查工作。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看,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行为比单纯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更为恶劣。
具体到本案中,2020年9月,省纪委发函明确要求刘某某对群众反映其借办理亲属丧事之机大肆敛财的问题作出说明,刘某某没有如实说明,而是予以否认,与审查的事实不符。由于刘某某在组织对其进行函询时,只是对违纪事实予以否认,并没有主动地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混淆是非、设置障碍,误导、妨碍组织审查,因此,应定性为“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违纪行为。因刘某某此行为发生在2020年,应援引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定性为违反组织纪律。
是归还欠款还是利益输送
嘉宾:夏战利 潘颖
事实:刘某某长期以亲属、朋友名义在商人曹某(系刘某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小额贷款公司投资放贷共计600万元,以期获得大额回报。2015年,该小额贷款公司破产,因资金周转不开,曹某未归还刘某某投资款及利息。2018年,曹某请托时任C县县委书记的刘某某帮助其承揽C县相关工程项目,明确承诺会有感谢费。刘某某表示同意,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曹某承揽相关工程项目。2019年6月至8月,曹某认为该工程项目获利颇丰,为感谢刘某某分两次送其1000万元,希望刘某某继续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并表示只要刘某某能继续关照,自己很快就能归还刘某某的投资款及利息。为掩人耳目,刘某某要求曹某将该1000万元转入其他多人账户,最终转至刘某某个人账户。2019年12月,曹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经法院审理,确认曹某的小额贷款公司欠刘某某投资款及利息(利率与同期曹某给予其他不特定投资人员的利率相同)共计1247万余元,至刘某某案发未归还。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请托前与请托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为债权人),请托事项实现后,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该财物性质是行受贿赃款还是归还的欠款,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从主观上看,刘某某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根据在案证据,曹某在请托刘某某帮助承揽C县相关工程项目时,明确承诺会有感谢费,刘某某因此表示同意,其主观上对“为他人谋利、收受感谢费”有清晰认知。从客观上看,刘某某作为时任C县县委书记,帮助曹某顺利承揽该县相关工程项目,其职务行为与曹某的获利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曹某在2019年6月至8月分两次向刘某某转账支付1000万元,该笔款项是基于刘某某此前的职务行为而支付的感谢费。刘某某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有观点提出,该1000万元是曹某归还刘某某1247万余元投资及收益的一部分,不应计入刘某某的受贿数额。法院经审理未采纳该观点。从行为动机与目的看,根据曹某证言,之所以支付刘某某1000万元感谢费,而不是归还此前的欠款,是希望刘某某能继续在工程项目相关事宜上提供帮助,同时,其认为该工程项目获利颇丰,只要刘某某能继续关照,自己很快就能归还刘某某以及其他人的欠款。根据刘某某供述,曹某送给其1000万元时明确表示该款项系感谢费,并表示等项目赚钱后会很快归还此前的投资款及利息。由此可见,二人对于该1000万元系刘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一事心知肚明。综上,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为曹某承揽相关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曹某送予的1000万元,依法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本起事实中刘某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明知商人曹某是其管理和服务对象,仍然在曹某的小额贷款公司投资放贷,以期获取大额回报,其行为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此,对于本起事实中,刘某某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还应从违纪层面评价,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利用职权向他人高价售房是否构成受贿
嘉宾:莫色华曲 黄正萍
事实:刘某某在担任B县县委副书记、县长期间,商人张某某欲在B县成立混凝土公司,因公司经营的相关内容按规定需该县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张某某遂请托刘某某在公司审批事项办理上提供帮助。刘某某向张某某提出,希望其能购买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并要求售价为240万元(经A州监委依法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公司评估,刘某某名下该两套房产当时市场价为178万余元),张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张某某以2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某某的该两套房产,二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随后,刘某某帮助张某某顺利办理审批手续并成立公司。
第一,刘某某此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从主观上看,刘某某利用担任B县县委副书记、县长的职务便利,明知张某某有求于自己,仍向其提出高价购买自己名下两套房产的要求。根据张某某供述,其虽然知道刘某某提出的价格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但认为只要刘某某能帮其把公司审批手续办下来就行,送点感谢费也是应该的。由此可见,刘某某、张某某对于二人之间的行为系权钱交易有明确认知,张某某也不属于“不情愿”被迫给付财物。从客观上看,张某某高价购买刘某某的房屋后,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张某某顺利办理审批手续并成立公司,实现了谋利事项。综合主客观因素,应认定刘某某此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本起事实中,刘某某的受贿数额应以张某某实际支付价格与交易时涉案房产市场价的差额计算。根据《意见》规定,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本起事实中,刘某某受贿数额的认定需结合交易时间、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等因素综合判断。因此,A州监委依法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公司对涉案两套房产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经依法评估认定两套房产总价值为178万余元。而刘某某与张某某的交易价格为240万元,高于市场价61万余元,该61万余元差价应认定为刘某某的受贿数额。综上,刘某某本起事实中的受贿数额为61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