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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汇】民法典:填补空白完善侵权责任制度

2020年09月29日 14:49   来源:检察日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通过对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追究,落实了对各类民事权利的保障。在侵权责任编10章、95个条文中,有8个条文为新增条文,有44个条文为现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的实质性修订,其中许多修改内容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都十分重要,推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现代化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新增了

  有关侵权责任的重要制度

  新增了“自甘风险”制度。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过去没有这一制度,文体活动的风险分配不明,发生意外后争议较多,导致实践中存在谨小慎微倾向,如一些学校不敢组织春游等户外活动,有的甚至连体育课都不敢正常开展。“自甘风险”制度的引入,能够纠正实践中的偏差,有利于社会生活回到正轨。当然,“自甘风险”原则的主要保护对象是没有明显过错的其他参加者,对于文体活动的组织者,民法典仍然明确了其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新增了“自助行为”制度。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自助行为”制度引入后,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与民事主体的私力救济相结合,更有利于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为避免该制度被滥用,民法典同时明确,采取自助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如果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增了“好意同乘”制度。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即同意他人搭便车,属于帮助他人的善意行为,也不收取报酬。过去没有这一制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需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责任显得过重。现在引入这一规定,使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规则更加符合生活逻辑和日常情理。当然,即便是无偿允许他人搭乘,车主也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驾驶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搭乘者损害的仍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界定了

  侵权责任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

  明确了被侵权人的损失扩大避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被称为“过失相抵”,但只限于损害的发生,不包括损害的扩大。实践中,有的被侵权人为了索取更高的赔偿数额,放任损害结果扩大,导致不必要地加大侵权人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将“过失相抵”原则适用范围修改为“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使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的责任边界更加合理。

  完善了委托监护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相关司法解释原来的规定相比,民法典作了两处修改:首先,删除了原来“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即明确在委托监护情形下,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其次,明确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修改了原来的“连带责任”。上述修改有利于灵活地处理纠纷,能够更好地平衡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完善了职务侵权关系中的责任划分。民法典第1191条分两种情况对职务侵权关系进行了规定,第1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承担,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增加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第2款规定了劳务派遣责任承担,即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删去了劳务派遣单位“补充责任”的“补充”二字。上述修改,总的说使得职务侵权关系中的责任划分更加合理,便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处理。

  完善了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分两种情况对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第1款界定了提供和接受劳务双方之间的责任,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款界定了第三人与提供和接受劳务三方之间的责任,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总的看,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有所增加,这有利于督促其为劳动者提供良好劳动条件及保护设施;而赋予接受劳务一方追偿权,则保障了个人劳务关系中风险及责任划分的公平公正。

  加大了

  对权利被侵害者的保护力度

  优化了人身侵权损失数额的确定标准。对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计算方式是“损失优先”,即首先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计算,如果损失额难以确定的,再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计算。民法典取消了这一顺序,修改为“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这就能够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

  明确了侵害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特定物受到侵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次民法典编纂在吸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扩大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将“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放宽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

  加强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民法典第1226条将保密的范围从“隐私”增加到“隐私和个人信息”。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之规定,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这就大大拓展了权利保护范围。另外,对于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行为,民法典不再要求“造成患者损害的”这一结果条件,修改为只要存在泄露行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民法典第1185条、第1207条、第1232条等条文针对“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就大大提高了侵权责任人的侵权成本,有利于加大对侵权责任人的制裁力度,更好地预防相关领域侵权行为的发生。

(责任编辑:苗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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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9 14:49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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