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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增反性骚扰保护的意义

2020年07月26日 07:03   来源:法制日报   梁芳

  性骚扰在职场中并不鲜见,该行为不仅伤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也严重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氛围,造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输的局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首次对性骚扰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笔者认为,该条文的出台给司法实践中处理因此类问题引发的纠纷作出了明确的指引,具有深刻意义。

  第一,该条明确规定了性骚扰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如向他人发送具有性内容或性暗示的文字、语音或视频资料;其次,性骚扰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最后,必须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受害人迫于压力而“自愿”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违背其意愿的行为。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意愿的认定,应区别于成年人。

  第二,该条明确规定性骚扰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可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性骚扰侵害的是他人对其身体自由支配的权利,实施性骚扰行为对他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的,属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如果频繁的性骚扰让受害者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侵害,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该条明确用人单位反性骚扰的义务。解决性骚扰问题需要各方通力合作,其中用人单位更是责无旁贷。受害人在受到性骚扰之后,虽然可以通过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获得救济,但这毕竟是事后补救,损害已然发生,且司法程序相对耗时耗力。况且,在很多性骚扰案件中,骚扰者往往处于管理者地位,容易受到用人单位的包庇袒护。民法典出台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完善自身合规体系,建立和完善一整套、全流程的反性骚扰体制机制。

  在明确用人单位反性骚扰义务的同时,一个新问题也需要我们考虑: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有效防止、及时制止性骚扰,不愿对骚扰者进行处罚甚至提供庇护,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员工因性骚扰遭受损害的,可以主张用人单位因未尽到反性骚扰义务或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条件而存在过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用人单位则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已建立并实施了一套完善的反性骚扰机制、对性骚扰投诉及时跟进、认真调查并严肃处置等举措,从而免除自身责任。这种“尽职免责”的制度设计,将激励企业切实肩负起反性骚扰的责任,保护劳动者免受性骚扰的伤害。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单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