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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对两摩托车民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提起民事抗诉

2017年12月13日 16:25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法制网记者 万静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近日一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两家摩托车民营企业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十六年前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

  根据此案一审二审判决书披露的内容,2001年11月12日,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田公司)与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正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美田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转让给正田公司,转让总金额为2800万元。协议签订后,美田公司将正田公司在上海邦威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全部结清,作为正田公司预付给美田公司的房产款。协议签订后10天内正田公司支付现金300万元给美田公司,土地证手续办好时正田公司再付600万元给美田公司,其他余款在房产证等一切手续办好时立即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土地证和房产证等手续在正田公司注册成立新公司后的一年内办好,而正田公司也应在一个半月内注册成立新公司。

  协议书签订之后,正田公司于2001年11月22日支付美田公司300万元,由一个叫“黄超英”的人出具收条并签名,内容为:“今收温岭正田施素云现金叁佰万元整。此款为上海美田部分房产款”,并盖有美田公司公章(后经鉴定此公章与美田公司工商备案公章不符)。

  2002年6月,美田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勾宗贤变更为黄永敏。2002年7月22日,市工商局核准变更。2002年11月,美田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於文勇变更为黄永敏、陈海慧。同年11月15日,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

  2003年4月,美田公司就涉案的原1、2、3幢厂房办理了房地产登记。其时,划拨工业用地面积82374平方米。

  2004年11月11日,正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素云带人就房产纠纷问题前往美田公司,美田公司总经理黄永敏报警。当地派出所与综治部门出面协调后,施素云带人离开。

  2006年12月,美田公司与上海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将原划拨工业用地转变为出让工业用地。美田公司受让79033平方米土地,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334727元,支付征地、动迁、安置等前期开发费12447698元,到2007年3月,美田公司取得了出让土地79033平方米的的土地证,此后几年又陆续新建了十几栋建筑,面积达3万多平方米。

  正田公司在2010年9月15日成立上海正摩贸易有限公司,并在同年9月25日,将美田公司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美田公司继续履行2001年的协议书。

  一审二审美田被判败诉

  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2月9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美田公司和正田公司双方继续履行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美田公司需协助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599号房屋1-11幢房屋,连同上海市松江区新镇街9街坊18/10丘地块之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至正田公司名下的手续;美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599号1-11幢房屋,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599号1-11幢房屋,连同上海市松江区新镇街9街坊18/10丘地块交付于原告正田公司。

  对于此判决,美田公司表示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应该追加美田公司原股东李胥兵为案件当事人,对2001年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美田公司认为,上海市一中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案中300万收条、邦威公司是否实际履行预付款支付,均没有查明事实。一审中,美田公司申请对300万元收条上的公章和上海邦威的财务章的真伪、公章形成时间予以司法鉴定,未获准许。美田公司的现股东对诉争地块进行了大量投资,诉争地块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不能也不应继续履行2001年的协议。

  在二审审理期间,就2001年的协议书和300万收条上的美田公司公章,以及收条上“黄超英”的签名真伪问题,上海市高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上的美田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美田公司同期在工商备案的《章程》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300万收条上美田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于“黄超英”的签名真伪,鉴定结论倾向于认定300万收条的“黄超英”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出自于同一人书写习惯。

  2014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01年的协议书。美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美田公司的再审申请。美田公司不服再审裁定,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请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最高检就此案提起民事抗诉

  2017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案作出民事抗诉决定。在最高检的民事抗诉书中指出,上海市高法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在民事抗诉书中最高检指出,终审判决认定正田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14448621.9给美田公司,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美田公司始终否认正田公司履行了关于预付款的约定(即《协议书》约定:美田公司将正田公司在上海邦威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全部结清,作为正田公司预付给美田公司的房产款)。正田公司为证明其向美田公司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就需要向法院提交有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或者美田公司已经从邦威公司受领相应数额货款的凭证。但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两审判决中均没有记载正田公司曾提交有关履行该预付款义务的证据。

  民事抗诉书指出,美田公司一直否认收到正田公司300万款项。对于300万收条上“黄超英”的签名问题,终审判决认定正田公司已依照约定支付美田公司300万元,这缺乏证据证明。因为根据公司法制度,公司与股东是分别的民事主体,未经公司授权,公司股东不能代表公司,股东代表也非公司代表。终审判决即便认定“黄超英”在该收条上的签名属实,也不能证明黄超英的收款行为就是美田公司的收款行为。

  民事抗诉书还指出,正田公司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没有履行其在先的义务,这包括支付合同对价义务和注册成立新公司的义务,终审判决却要求美田公司履行在后的转移标的物的义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017年9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公开审理。最高检派员全程参与庭审活动。此次庭审围绕合同效力、正田公司是否履行预付款支付义务、是否履行注册新公司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事实、程序问题进行全面审理。截至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宣判,本报将继续跟踪报道。

(责任编辑:马常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