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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实施将给基金业带来四大深刻变化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Email推荐】 【关闭窗口 2005年12月15日 09:39
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本次两法的修订取消了原来阻碍市场发展和创新的限制性条款,这将使整个证券市场的市场结构、市场层次、投资标的结构、交易结构等基本市场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为基金业的发展和创新留下了空间。

    ○新《证券法》为混业经营预留了法律空间,从而将对基金业的竞争格局产生根本影响:基金公司将通过业务交叉和客户共享等方式切入其他金融领域。其他竞争者进入基金市场的速度和深度也将加强。差异化经营将成为基金业竞争策略的“新思维”。

    修订后的《证券法》和《公司法》首次将基金纳入到其调整范围,对基金的上市交易以及基金公司的监管等进行了直接规范,使规范基金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作为规范资本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两法的实施将深刻影响基金业生存和发展的市场环境、竞争格局以及基金持有人权益,进而给基金业的发展带来深远影响。

    两法修改基金法律体系

    目前规范基金的基本法律是《基金法》。《基金法》明确规定,对于《基金法》无规定的,适用《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但1998年出台的《证券法》中却没有提及证券投资基金,使规范基金的两大重要法律之间缺乏衔接,从而造成规范基金的基本法律依据缺失。新《证券法》明确规定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部分适用新《证券法》,其发行和非上市交易等部分适用《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当《证券法》和《基金法》对同一个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优先适用《基金法》。

    《证券法》关于调整范围的修改,使《基金法》和《证券法》得到对接,并且明确了各自对基金的调整范围,解决了规范基金的基本法律依据缺失的问题,使规范基金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

    取消限制性条款 拓展基金业发展空间

    本次两法的修订,多处取消了原来阻碍市场发展和创新的限制性条款。包括取消对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的限制,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取消了对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交易采用单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限制,规定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删除了原证券法禁止“T+0”交易的规定;原则上允许信用交易,规定融资融券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放松了对国有企业炒股的限制,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放松了对银行资金进入股市的限制,规定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放松了证券交易只能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限制,规定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放宽了上市和再融资条件,取消了间隔期不能少于一年和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强制性规定,只规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且财务状况良好。上述限制性条款的取消,将使整个证券市场的市场结构、市场层次、投资标的结构、交易结构等基本市场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为基金业的发展和创新留下了空间。

    其一,市场结构优化,基金将获得更充裕的资金来源和更广泛的客户群体。新《证券法》不仅允许合规资金流入股市,同时也放松了对国有企业炒股、信用交易和混业经营的限制,无疑从法律上打通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连通渠道。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是连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主要媒介之一,随着两个市场的贯通,基金业将获得更充裕的资金来源。同时,商业银行同基金的资金联系将更为紧密,场外的国有企业以及年金、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也将迅速壮大,基金业的客户群体不断扩大,这无疑为基金业的持续快速增长提供新的机遇。

    其二,市场层次丰富,基金将面临更广阔的运作空间。新《证券法》适应了我国建立多层次市场体系的要求,允许“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的存在,为我国加快柜台交易市场等其他市场建设奠定了法律基础,基金业的运作空间也将极大扩展。

    其三,制度限制取消,基金的产品创新步伐将加快。在旧的《证券法》体制下,由于众多制度限制,基金的产品创新空间受到很大的限制。新《证券法》取消的众多限制性规定,为基金产品提供了创新的基础。金融衍生工具的不断开发,可以使基金产品在设计中,通过将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基金的投资策略,从而设计出不同风险和收益的基金产品。同时,随着社保、保险、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入市规模的逐渐增加,也要求依据不同机构投资者的需求而开发出各种适合的产品。

    其四,投资标的结构优化,基金的投资范围将大为丰富。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还存在可投资标的结构比较单一的问题。修订后的《证券法》和《公司法》对上市和再融资条件放宽,取消了间隔期不能少于一年和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强制性规定,更有利于高成长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使得我国证券市场新增一批成长性良好的上市公司群体,上市公司的层次结构将日趋丰富,基金的投资品种结构大为优化。同时,新法将金融衍生产品纳入调整范围,基金在投资范围丰富的同时,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策略也将大为丰富。

    其五,交易方式多样化,基金的投资运作模式受到直接影响。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只有现货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同时禁止“T+0”和信用交易。新法放宽或取消了上述限制,这将改变基金目前只能单边做多的被动局面,使基金能够主动综合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有利于基金运用更多的风险管理手段分散风险,但同时也使得其投资运作环境更为复杂化,从而对基金的投资运作模式以及风险防范机制都提出更高的要求。

    分业经营格局演变将加剧基金业竞争

    《证券法》修订后在保留分业监管的基础上为混业经营预留了法律空间。可以预见,在未来几年内我国对分业经营的管制将逐步放松,混业经营的局面将会出现,从而对基金业的竞争格局产生根本影响:

    其一,基金公司将通过业务交叉和客户共享等方式切入其他金融领域。混业经营的逐步放开将使基金业的股东背景进一步多元化,目前已形成合资基金公司、中资基金公司以及银行系基金公司三足鼎立的格局。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基金公司的股权转让将更加市场化,外资介入的程度和速度将进一步加速,同时,股东还将进一步扩展到保险公司等其他机构。股东背景的多元化,将为基金公司通过业务交叉和客户共享等方式切入其他金融领域建立基础。

    其二,其他竞争者进入基金市场的速度和深度也将加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和对外开放程度的逐步提升,其他机构投资者进入市场的步伐正在加快。基金业除面临银行系基金进入市场带来的行业资源的重新分配外,还将面临银行券商理财产品、保险资金入市、QFII额度增加等机构投资者的挑战。一方面,随着银行系基金全面进入市场,由于其在资本、业务或渠道有比较优势,将推动行业内部整合,加速行业内资源的重新配置。另一方面,银行和券商理财产品,也会对基金形成一定程度上的竞争。目前银行的理财产品主要是接近存款利率的理财产品,对低风险的债券型、货币型基金形成一定冲击。券商的理财产品则在中高风险的股票理财产品方面与基金形成了激烈的竞争。保险资金入市也可能会对部分基金产生赎回的压力,随着保险投资股市经验的逐步积累,保险将与基金形成相互博弈的局面。另外,随着QFII投资额度的增加及经验的积累,也将对基金投资形成挑战。

    其三,差异化经营将成为基金业竞争策略的“新思维”。伴随着资产规模的分化和其他竞争者的进入,基金业的分化将进一步加剧,未来的基金业将进入差异化竞争的时代。基金公司将依据自身优势制定出不同的竞争策略。目前,差异化竞争的思路已经开始显现。此外,随着竞争的加剧,各家基金公司开始通过探索新业务、寻找新的盈利模式来取得竞争优势,社保基金、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成为了基金公司争夺的焦点。从国际经验来看,中小型基金公司将特定的客户投资资产管理业务作为主要的利润来源,成为其发挥自身特点、形成与大型基金公司的比较优势。

    基金持有人权益保护有了可操作措施

    加强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力度,成为本次两法修订中的“重中之重”。本次两法修订,通过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和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明确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等制度安排,强化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基金作为上市公司股东,股东权益保护的加强最终必然使基金持有人受益。同时,通过与《基金法》的有效衔接,为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积极参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提供了可操作的措施。

    两法修订中,强化股东权益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新《证券法》将推动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作为一个重点,具体做了如下规定:一是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和管理,并规定了其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职责。二是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三是增加了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预披露制度,加强了社会公众监督防范虚假手段骗取上市资格,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股东权益保障机制。新《公司法》《证券法》通过完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程序和规则、增加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权激励机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等一系列的制度完善和创新,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切实保护股东的权益。

    明确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新《证券法》加强了民事责任的规定,具体做了以下规定:规定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规定证券发行因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利用收购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上述制度的完善和创新,股东权益的保护形成系统化和可操作的机制,并通过与《基金法》的有效衔接,最终有助于更好的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

    首先,上市公司是基金最主要的投资对象,上市公司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基金持有人的切身利益。

    其次,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于完善基金公司的治理,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和外部监控机制,优化基金的决策机制,防范大股东一股独大和防止内部人控制,都有着积极意义。其中增加的股权激励机制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完善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尤为重要。一方面,《公司法》通过允许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为公司实现股权激励机制提供了法律基础,从而为基金公司管理层持股打开了空间,这对完善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有着重要意义。从国外基金业的发展现状看,管理层持股符合基金业这种人力资源特征明显的行业的发展规律。在基金业发达的国家,基金公司可以通过这类长期激励和约束手段,使管理层与基金公司建立起产权关系,让管理层从产权利益上关心企业,从而使两者之间真正建立起合伙关系。通过建立管理层持股机制,可以激发管理层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这对于改善目前基金公司面临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层预期不明确从而导致的过分注重短期利益的现状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的建立,还能使基金更能促使上市公司股东利益与公司管理层利益达到统一,降低代理人风险,使公司更加实际地为股东创造价值,从而提升上市公司的价值,提高基金投资后的风险控制效率和投资效果,切实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为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参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提供了保障机制。此前,当基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基金持有人没有必要的法律机制维护自身权益。尽管《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但由于缺乏股东代表诉讼的机制,导致在上市公司损害基金利益时,基金管理人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彻底解决了这一难题,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为基金持有人的权益都能得到切实的经济补偿提供了制度保障。旧《证券法》的法律责任条款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较少,实践中在发生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更多的是追究侵害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投资者很难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无法实现保护股东权益的立法宗旨。新《证券法》加强了民事责任的规定,从而根本改变了我国原有证券法制中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做法,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建立,也使对投资者的经济赔偿能落到实处。

    此外,新《证券法》加强了对基金等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管,对基金业的诚信经营理念、规范发展意识、公司治理与管理水平、业务拓展与金融创新能力、内控和风险管理机制建设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
 
来源:中证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