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气囊质量缺陷缺什么

2009年12月23日 17:12   来源:国家质检总局   

  因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安全气囊没有打开,原告王先生以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引擎盖存在缺陷为由要求汽车的经销商及生产厂家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近日审理后认定,由于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其向北京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了一辆由上海通用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GM7203MTA雪佛兰轿车。2009年2月9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躲避其他车辆不慎撞到道路中央护栏及护栏桩上,由于车辆气囊未打开,造成前排乘员死亡。原告认为,该车辆是在高速行驶状态下与道路中央护栏的护栏桩正面相撞的,撞击力巨大,按照车辆所附说明书的说明,此种情况下安全气囊应当打开,而实际上却未打开。为此,原告将北京合力华通公司、上海通用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支付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6万元。

  法院认为,产品质量中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及引擎盖存在质量缺陷,同时认为引擎盖也不符合国家制定的保护乘员的规则,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法院释明,原告亦不申请对上述主张的缺陷是否存在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提出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所争议的涉案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撞击的角度是正撞还是侧撞的问题,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材料中未明确说明撞击的角度问题,但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所驾涉案车辆确系自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了交通事故,二被告基于此认为涉案车辆应为侧面碰撞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主张涉案车辆系正面碰撞,且主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形符合涉案车辆《用户手册》中安全气囊应展开的条件,对此理应举证,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北京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交车检验表可以证明,在该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时,经双方检验涉案车辆安全气囊警告灯等均为正常。在此情形下,北京合力华通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海通用公司提出的其并非涉案车辆生产者的答辩意见,经法院查明,涉案车辆系由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生产,但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现原告要求上海通用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上海通用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法院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判决,驳回原告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施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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