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庆后2006年两会建议和议案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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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庆后2006年两会建议和议案

2012年03月03日 18:06   来源:国际在线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宗庆后 

  关于国务院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特提出以下修改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参考。 

  一、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 

  草案第一条即明确指出系根据《劳动法》制定,而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劳动合同所要保障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草案第一条仅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有失片面。当然,鉴于当前存在着劳动合同签订率过低、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时有发生的现象,该草案对劳动者制定了许多保护性规定十分必要。但《劳动合同法》毕竟是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和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而从草案多处条款规定来看,尚存在以牺牲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为代价而片面强调保护劳动者利益的问题。 

  建议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改为“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二、关于期限不明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期限确认问题 

  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二款又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一规定对扭转一些企业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如果将期限不明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一律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显得有些短枉过正。这会在很大程度上违背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愿,形成法律上的强迫定约,对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是一种干涉。事实上,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有多种原因。很多情况是因为外来工(劳动者)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对他们有约束而不愿与企业签订;在企业一方,则由于劳动力成本较高,产业升级,造成技工短缺,只能妥协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尤其随着我国劳动力成本的提高、以及产业升级所造成的技术工人短缺等问题逐步显现,目前许多企业面临招工难的处境,有些外来工(劳动者)不愿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在企业急需用人的情况下,只能妥协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当分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已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劳动合同成立条件,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视为一年。” 

  三、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规定 

  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对用人单位不甚公平、执行起来也有较大的难度。 

  劳动合同终止,即表明合同的履行已经达到双方的合同目的。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却要一方支付补偿,于理不公。当然,《草案》设定这一补偿内容,是为了遏制用人单位故意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合同,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但即便如此,也要考虑到当前企业用工中,很多是因劳动者不愿续签而中止合同的实际情况。 

  鉴于此,建议修改为:以下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愿意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愿续签的。 

  四、关于草案三十九条经济补偿条款重复问题 

  依照草案三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中,本条第(三)项“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内容:“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即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而当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劳动者重新出现,劳动合同因情况变化确实无法履行且合同解除时,如按照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则用人单位还要再次支付经济补偿。即草案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本法……与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表述存在重复或逻辑上的冲突。 

  因此,建议删除3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 

  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订权的问题 

  既然《劳动法》已经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受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那么用人单位在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应当依法遵守的规范的前提下,应当具有自主制订企业规章制度的权利。况且,企业制订规章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内部经营管理活动,每一个条款都必然涉及劳动者的利益(至于“切身利益”这样的表述更难以依法界定)。倘若都要经过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无疑会直接影响和干涉用人单位和经营者自主管理的权利,也超出了《工会法》对工会权利的规定,显然是不恰当的。当然,对于涉及到劳动合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规章制度,确实也应当征求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因此,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制订涉及劳动合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征求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以上意见,提请有关部门在草案进一步修改过程中予以考虑。 

(责任编辑: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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