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建嵘:农民的4大权利在改革开放中发展

2008年12月08日 14:19   来源:农民日报   

  农民得到了经营自主权,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村经济快速发展,解决了温饭问题;但是,在多种制度因素的作用下,失地农民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在1978年春天,安徽省一些贫困地区的农民迫于生存压力,自发地冲破了公社体制下的“一大二公”土地经营模式,实行包产到户等承包制,到1981年底,全国农村已有90%以上的生产队建立了不同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这不但克服了集体经济中长期存在的“吃大锅饭”的弊端,而且通过劳动组织、计酬方法等环节,带动了生产关系的部分调整,纠正了长期存在的管理过分集中、经营方式过于单一的缺点,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使农村经济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农民生活有了极大的改善,基本上解决了温饱问题。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土地开发面积的扩大,农民失地现象已不容忽视。目前,把农民排斥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体系之外,农民既不能决定土地卖与不卖,也不能与买方平等谈判价格,造成大量的农民成为无地、无业和社会保障的三无人员。在这种的意义上,如何让农民真正拥有自己的土地和房屋,并享受到因土地增殖所获得的收益,不应只是一个经济问题,它应是有关于农民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就不可能真正解决中国的农民问题。

  农民得到了自由流动权,农民进城务工,为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同时也改变了自己生活状况。但这些进城务工人员,虽然生活和工作在城市,但他们的经济资源、社会分配等扎根在农村,是相对于城市居民的二等公民。

  2006年末,农村常住人口中劳动力总资源5.3亿,农村住户户籍劳动力中离开本乡镇外出务工人员1.3亿。中国十分之一的人口是农民工,这就使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超越了地域的意义,出现了具有独立结构和文化意义的“漂移的社会”。

  然而,这些离开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不仅在就业方面受到各种歧视,基本上享受不到城市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而且很难冲破现实的制度性障碍而改变“农村人口”这一社会身份,只能成为漂移在农村和城市之间的“农民工”。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在彻底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和歧视农民工的基础上,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以解决“三农”问题和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农民工的利益出发而不只是地方政府和城市居民的利益出发,建立真正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制度规则,并使之具有必要的刚性和可操作性。第一,要从公民权利平等的角度审视有关农民工的基本制度。首先,要从公民权的高度看待农民迁涉自由,让那些愿意成为城市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能改变“农民工”这一社会身份,成为具有城市户口的“民工”,而享有政府为城市居民提供的全部公共服务。第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保障农民子弟享受国民教育的权利,要保障农民工提请劳争议处理的权利,要清除地方性限制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政策、各地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和保障农民工的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保护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等。第三,要培育农民工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这其中要开放社会组织,让农民工有自己的利益组织和代表。

  农民得到了社区自治权,农村社区民主建设有所发展,农民经受了民主选举的训练。但是农民的各项权益并没有完全受到保障。

  1982年宪法规定设立村民委员会,赋予了村民的自治权,1987年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9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至今经过了几届村委会的选举,村民自治作为中国农村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制度形式,是一种农村治理制度,其本质上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整合新时期中国农村利益结构和权威结构为目标、按民主理念所设计的具有现代意义的乡村治理模式,是国家对农民个人权利承认和保护的制度性承诺,它改变了建国以来乡村组织经济化的进程,标志着乡村组织政治化的展开,将为中国社会民主化建设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和积累宝贵的技术经验。

  然而,目前的村民自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不仅有农村政权机构、政治机构与自治机构的关系问题,也有农村干部的寻租问题,更有村民自治的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的非规范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乡政村治制度的绩效。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村治自治只是一种社区自治,不能完全反映农民的各项利益。在这种意义上说,农民的各种利益还不能获得很好的表达。

  农民得到了免交农业税权,在一定的程度上缩小了农民与其它社会阶层的收入差距,增强了农村发展的后劲。但农民和农业在市场经济的弱势地位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农业税。从1983年开始,除农业税外,国务院还根据农业税条例的规定,决定开征农林特产农业税,1994年改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牧区省份则根据授权开征牧业税。2004年,我国政府开始实行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惠农政策。2005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表决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农业税条例,这标志自此结束了种田交纳“皇粮国税”的历史。可以说,取消农业税,是继土地改革、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又一次革命,也是改革农村生产关系的一项重大举措。取消农业税,减轻了农民负担,增加了农民收入,农民把上交农业税的资金投资到种植、养殖等方面,增强了农村发展的后劲。

  然而,取消农业税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和农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弱势地位。这不仅表现在农产品在与其它产品的竞争上,还表现在本国农产品与其它国家的农产品的竞争上,更表现在农民受不规范的市场行为的侵害。因此,政府要大力培育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还要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控制农资价格的上涨,杜绝坑农、害农的现象。同时,由于农业税的取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地方基层政权的运作基层和方式。受各种利益的驱动,农民负担仍然会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存在,这需要积极探索如何建立减轻农民负担的长效机制。(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责任编辑:梁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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