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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多涉及食品领域

2018年03月15日 20:02   来源: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15日讯 随着网络消费规模的不断扩大,消费市场出现了一些新型消费纠纷,传统消费领域的纠纷也呈现与以往不同的态势。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醒广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依法诚信经营,共建和谐美好的消费市场环境,江苏省法院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多涉及食品领域。

  案例:消费者应当对其从经营者处实际购买了缺陷产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情:2016年6月21日,吴某在某超市购得贝拉米有机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一罐,商品条码9332045000709,单价:408元,发票号码:81305933。2016年6月29日,吴某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同一类型的奶粉实物,该奶粉罐体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5日,保质期限为2016年6月5日。吴某以其购买的产品超过保质期限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并要求该超市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该超市提交的其供货商南京碧维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说明可以证实通过查询吴某提交的奶粉罐体底部的积分防伪码显示该产品系发往无锡利多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并非该超市唯一的贝拉米奶粉供应商南京碧维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的产品。且该超市提供的贝拉米奶粉进销存报表以及验货清单、供应商出库单亦显示该超市并未进过与吴某提交的产品为相同生产日期的产品。因此,吴某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系该超市所售出。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吴某罚款1000元。

  点评:在涉及食品消费领域类维权案件中,消费者通常会向法院提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实物以及购物发票,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经比对购物发票所载食品信息与实物相一致情况下,商家很难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其出售,诉讼中商家因此而败诉的案件时而有之,这也让很多职业打假人等非法牟利者有机可乘。

  面对出现的新情况,通过采取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的方式可有效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消费者初步举证了产品系从商家处购买的情况下,商家应对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消费者所主张的商品与其所售的商品系同一产品承担举证责任。在商家尽到前述证明义务时,举证责任转换到消费者一方,应由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证明产品购买来源,在消费者无法进一步证明时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案例:商家对出售伪劣食品作出的“假一赔万”的承诺应认定为违约金,可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案情: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周某汇款1680元,通过手礼网向被上诉人佰翔公司购买了云香特级大红袍茶叶60盒,每盒单价为28元,总价为1662元。手礼网宣传“买特长,假一罚万!”。周某认为其所购买的大红袍茶叶为不合格产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佰翔公司退还货款1680元,并赔偿16800000元、检验费4450元,合计16806130元。

  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茶叶进行鉴定,结论为送鉴大红袍茶叶稀土含量不符合GB/T18745-2006标准要求(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技术要求为≤2.0mg/kg,检验结果为2.3mg/kg);感官品质不符合GB/T18745-2006武夷岩茶大红袍一级要求(测试结果为武夷岩茶大红袍二级)。

  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通常理解,“假一罚万”应当解释为如果佰翔公司所售产品系“假”的产品,则应按所售商品价款的一万倍进行赔偿。“假一罚万”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假一罚万”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佰翔公司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特别法对赔偿损失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法的规定予以确定。案涉大红袍茶叶系食用农产品,不同于一般的产品,对其质量问题应予严格规制。该大红袍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本案违约金数额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基础作出相应的调整。即在案涉大红袍茶叶价款的十倍为基础适当增加一定比例。

  点评:对于商家作出“假一罚万”的承诺,如何理解和适用,本判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假”应当从合同内容上进行理解并予以判断,“假一罚万”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本案中,佰翔公司销售的大红袍茶叶污染物含量为2.3mg/kg,高于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技术要求规定的≤2.0mg/kg,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院未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是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的规定,以十倍赔偿数额为基数上调一定比例确定违约金,既惩罚了不法商家,规范了市场秩序,又避免了机械的按照商家承诺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经营者只有在对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故意及重大过失时,消费者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2016年8月23日,刘洋在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25盒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单价49元,合计1225元,优惠5元,实际支付价为1220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的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籽,进口商为南京纽昇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商为南京鑫柴渔贸易有限公司。由于亚麻籽不属于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刘洋遂以涉案麦片添加亚麻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系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起诉要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为两个,一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经营者依法查验了涉案麦片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送单、供货商南京鑫柴渔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批文件及资质材料,已经履行了经营者法定的审核义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监督管理的有权机关对涉案进口麦片已经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的检验检疫证明的信赖,购买并销售涉案进口麦片,不能认定苏宁易购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判决苏宁易购公司返还刘洋货款1220元,刘洋同时退还25盒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给苏宁易购公司,同时驳回了刘洋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点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据此,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为:1.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经营者“明知”的主观状况不能过于简单泛化,应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情况下,该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赖利益。本案中,涉案食品虽然添加了不能加入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但食品经营者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以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而判定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案例:食品标签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

  案情: 2014年12月2日、3日,原告龚某在被告纽海公司经营的1号店购买了“7棵麦”黑麦汁24罐装60件,以上产品合计13630.8元,运费合计261.5元。原告所购“7棵麦”黑麦汁是由被告丝味公司委托被告健力宝公司生产,并由被告纽海公司开设的网站1号店销售。该产品包装罐体标有“7棵麦”“黑麦汁100%”“使用苏格兰进口麦汁”(该三标识字体逐步由大到小,分四排,并在同色底一大圆形内),“无酒精”(位于该产品名称右上方一小圆形内)“无色素、无甜味剂、无香精”(位于该产品名称右下方同色底一小圆形内),品名:7棵麦黑麦汁,配料:水、麦汁(苏格兰进口)、果葡糖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山梨酸钾)、忽布花提取物,产品标准号:GB/T10792,产品类别:其他型碳酸饮料,并就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等事项作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7棵麦”食品使用的是商标名称,未按GB7718-2011的4.1.2.2.1的规定标注其执行的国家标准碳酸饮料(汽水)GB/T10792-2008的专用属性名称,也未按照GB7718-2011的4.1.4.2的要求标注酒精、色素、甜味剂、香精的含量,属于不合格食品,据此向法院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认为,诉争涉案产品虽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存在标签瑕疵但尚不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虽标注“黑麦汁”,但同时也标注了产品类别为其他型碳酸饮料,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故未支持刘洋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点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食品消费领域,如果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对于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如消费者系因标签瑕疵受到误导购买商品,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如果消费者明知标签瑕疵而购买商品,对于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认定食品经营者“明知”不能过于简单泛化,应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对于江苏高院在315来临之际发布典型案例一事,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毛伟旗律师接受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采访时表示,案例强调十倍赔偿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经营者承担责任应限定为“故意”及“重大过失”等,对于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毛伟旗表示,,关于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在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各层级、各地区甚至是同一地区法院的认定都存在差异。尤其是在标签标识类案件中,某些法院对于“明知”的证明标准过于严苛,混淆了生产者与经营者的不同归责原则,认为只要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属于法律上的“明知”故意,不适当地扩大了经营者的责任。

  “惩罚性赔偿金的兼具激励、震慑和预防三种功能,经营者主观恶性的大与小、故意或过失是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必须考虑的因素。”毛伟旗认为,“食品经营者依法有义务和责任对采购、销售的食品进行谨慎审查,但其实际能力、业态属性和相应责任仍有别于生产者,脱离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经营者承担具体义务,过分苛责和放大经营者审查义务,要求经营者对每一种食品都进行实质性的查验,不仅不符合商业惯例,也会影响流通效率,增加社会成本。”

  以某超市销售过期进口食品案件,打假人多地举报,要求处罚经营者的案件为例,毛伟旗认为,多地食药监部门、出入境检验检验部门、不同的复议机关以及两级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庭对此案的事实作出过不同的认定。“这种情况下简单地认为经营者有义务审查而未能审查即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显属不合理和有失公正。”

  毛伟旗律师还呼吁抓紧修改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对食品类案件的事实审查重点、法律适用理解作类型化规定,统一类案裁判尺度,保证裁判结果的稳定。

(责任编辑:吴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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