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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隐性垄断”的危害

2013年08月09日 16:33   来源:中国经济网   

  8月8日,包括合生元、美赞臣、多美滋在内的6家知名乳粉企业因违反《反垄断法》被国家发改委处以约6.7亿元的罚款,成为我国反垄断史上开出的最大罚单。证据显示,上述企业存在操纵下游经销商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无独有偶,年初发改委同样对茅台、五粮液两大酒业巨头做出纵向垄断处罚。“纵向垄断”这一名词一再进入公众视野,不得不引发我们对这一垄断形式作新的审视和思考。

  何为纵向垄断?

  众所周知,垄断是指的企业利用自身某种优势地位,对相关领域内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予以操纵和控制,以达到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垄断主要分为横向垄断和纵向垄断两种形式。横向垄断指的是同一行业内有竞争关系的多家企业横向联盟以达到市场优势地位并以此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比如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的宽带接入垄断之争。纵向垄断则指同一产业或品牌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的商家之间通过某种联合所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中最普遍的表现形式即是生产商操纵下游经销商转售产品的价格,即生产商利用自己在该行业内的某种优势地位,通过固定或限定下游经销商转售产品价格或利润或回扣的方式,来实现操纵产品价格的行为,又称为纵向价格垄断。

  通过本次发改委对外资品牌奶粉企业的反垄断调查显示,部分外资奶粉企业品牌可能正是利用中国2008年奶粉行业“三聚氰胺”事件所带来的己方品牌所产生的消费者信任度、不可替代性等优势地位,以限制下游经销商转售产品价格的方式抬高奶粉售价。如果这一调查结果属实,相关奶粉企业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并面临法律制裁。

  纵向垄断的危害

  相比横向垄断,纵向垄断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又称为“隐性垄断”。中国自《反垄断法》实施后的五年内所展开的反垄断调查几乎都是对横向垄断的调查。但这并不代表纵向垄断的危害性不高。相比横向垄断来讲,纵向垄断的危害性表现为普遍性和连锁性两大特征:

  1、普遍性:纵向垄断在我国当前市场内存在较为普遍。在汽车、日化、烟酒、服装等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内,生产商对下游销售商的价格控制已成为行业内的普遍性行为。打个比方,各位读者可能都有在网上购物的经历,可能你会发现,某件完全相同的产品,在北京某经销商处只卖100元,但在上海某经销商处却需300元,但北京的经销商可能会告知你该产品可能没有吊牌,因为他是在违反生产商的规定跨区域销售货物即所谓“窜货”,所以他不需遵守生产商的限价规定,也就是为什么他的商品比其他经销商便宜的原因。

  2、连锁效应:纵向垄断的层级行为模式会导致在市场内产生连锁反应.一是会减弱同一行业内不同品牌或企业之间的竞争,减少生产商之间通过竞争降低成本和价格的可能性;二 是会减弱同一产业或品牌的经销商之间的内部竞争,减少经销商降低价格的动力和可能性,甚至于不遵守这一规则的经销商会遭到剔除和报复。三是会以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价格垄断通谋来损害消费者权益,在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经销商之间形成的价格让步最终转嫁由消费者来承担。

  因此,从上述意义来讲,纵向垄断的存在会更加持久化、稳定化,对市场竞争的损害也会更加深刻和复杂。

  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及案例

  我国于2008年制定并实施了《反垄断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以下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该条规定明确定义并禁止了纵向价格垄断行为。

  中国在《反垄断法》实施后首例针对纵向垄断做出的执法案例是2013年年初对茅台和五粮液两大酒业巨头所做出的反垄断处罚。2012年末,为避免销售商之间的低价出售,茅台对12省市区的18家经销商进行了处罚;五粮液也对11省市的14家涉嫌低价跨区违规销售的经销商开出罚单。在此次执法中,关于垄断行为的认定,执法机关采用“合理分析”的方法,即在企业存在限定转售价格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评估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影响,即该行为是否达到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最终认定,从茅台、五粮液在行业内的重要地位、产品可替代性低、消费者忠诚度高等因素,其所限定产品最低销售价格的行为达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该两个企业构成纵向垄断,并对茅台和五粮液分别开出了2.47亿和2.02亿的罚单,也为中国针对纵向价格垄断的执法提供了较为明晰的规则先例。

  如何防治纵向垄断

  从目前对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的监管和处罚来看,相关部门采用的主要方式还是对涉案企业进行“约谈”的软处理,目的在于对于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提醒和警告,如果企业予以整改,则可免于处罚,而动真格进行罚款处罚的少之又少。从市场体制下企业追逐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这无疑降低了企业的违法成本,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企业的违法行为。所以,应当严格执行反垄断法,对违法企业予以依法制裁,以树立法律的权威,规范市场秩序。

  进一步来讲,罚款并非最终目的,关键在于要树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风气,推动市场良性发展。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采取有区分、层级化的规范体系:一是对于在行业内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一旦形成纵向垄断行为要予以严格处罚,以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二是对于行业内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市场力量但尚未占据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要对其实施的纵向操控行为进行审慎的调查,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以及时制止、排除侵害为主,防止该行为进一步在行业内形成连锁效应;三是对于尚未形成规模化市场力量的经营者,要及时的予以教育和引导,以规范市场秩序实现合法、有序竞争的良好氛围。(北京朝阳法院  张三石)

(责任编辑:佟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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