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食品安全的“紧箍咒”

2011年05月26日 14:52   来源:山西日报   

一道食品安全的“紧箍咒”

  “瘦肉精”事件尘埃未落,“染色馒头”“爆炸西瓜”“回炉面包”又接踵而来,在食品安全日益成为民众心病的当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出台无疑会对相关职能部门疲软的监管加上一道“紧箍咒”,为百姓的餐桌上一道保险 

  “瘦肉精”事件尘埃未落,“染色馒头”“牛肉膏”“爆炸西瓜”“回炉面包”又接踵而来……近期食品安全恶性事件频频出现,再次触痛着国人的神经。 

  面对日益多样与复杂的食品,消费者不可能都有专家一样的学识和专业检测设备,除了牺牲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别无他法。相关职能部门要让老百姓不再付出代价,能不能在食品安全事故萌发阶段,在有毒食品流入市场之前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就成了食品安全保障的最重要屏障。然而,如今的常态是相关职能部门和食品生产企业负责人在遇到问题时,经常明知故犯,或因为利益冲突等原因而甘当“睁眼瞎”。从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四百零八条之一,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此前3天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行为确定为 “食品监管渎职罪”。在食品安全日益成为民众心病的当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出台无疑会对相关职能部门疲软的监管加上一道“紧箍咒”,为百姓的餐桌上一道保险。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及法律适用的重要性?让我们一起一一解读。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定义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滥用监管职权的形态下,既可以表现为对明知违法而不予以处罚,导致食品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还可以表现为对明知食品企业合法正常进行生产、销售经营,违反规定进行处罚,干扰食品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经营活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食品监管渎职罪在玩忽职守的形态下,有关食品监管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走过场,对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接受吃请送礼后,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因而产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 

  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其他渎职罪的区别 

  1.区别标准 

  区别标准要看渎职行为是否发生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即是否是对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与食品有关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加工和食品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即食品经营);同时还要看渎职失职行为是否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指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 

  2.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区别 

  根据上述区别标准,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食品安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因渎职失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则定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与食品安全事故无关的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分别按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定罪处罚。 

  3.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别 

  根据前述区别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食品安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因渎职失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则定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如果没有发生上述后果,则应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 

  对单位个人都要追究责任 

  如果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后果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有关联,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不论这个危害后果是谁直接造成的。从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监管全程包括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前的监管和事故发生后的监管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即为食品监管的渎职行为。其第七十五条规定,“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这说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既有一个追究事故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问题,也有一个追究对造成事故单位有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责任的问题。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倘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了隐瞒事实真相、逃避责任追究而“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后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等等,这些渎职犯罪行为都将为执法机关一一查办。 

  从严处罚食品监管渎职 

  在《刑法修正案(八)》第四百零八条规定中,食品监管渎职罪设有3个处罚等级:一是“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量刑档次要比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更为严格,体现了立法者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从严态度;二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这一量刑档次的前提条件是 “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量刑档的前提条件表述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表述相同,但法定刑的档次提高了、从严了;三是“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有徇私舞弊情节的,直接规定法定刑,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一点来看,食品监管渎职罪有徇私舞弊情节的,用从重处罚来解决,即在法定刑内选择适用较重刑罚以体现从重精神。

(责任编辑:施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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